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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 (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643人看过



四、

返还形态:实物返还抑或价值返还


若合同无效而有给付存在,则如何返还及如何确定具体返还范围的问题成为焦点。通说认为,《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以原物尚存为基础,确立了针对财产给付的实物返还规则,且只在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才适用价值返还(折价补偿),即受领人应就不能为实物返还而承担价值补偿责任(以代替实物返还)。


第157条第1句中“分号”的存在,实际上亦表明其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也囊括在内。应认为现行法区分了财产给付型返还(第157条第1句前半段)和非给付型返还(第1句后半段)的不同法律效果。


同时,第157条第1句之实物返还或价值返还规则,不过是合同不生效后,给付人和受领人之间利益清算关系的体现,实际为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民法典》第155条旨在否定意思表示的效力,已履行的,则应“恢复原状”,肯定了它具有溯及力。然而,合同无效而有履行发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难以定位于“恢复原状”, 毋宁应基于具体合同类型确定责任承担方式和内容。


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价值返还而不适用实物返还呢?现行法对此未设规定。事实上,私法本应贯彻当事人意思自由,在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时,理应认可其效力,并且应优先适用。因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从而排除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


五、

具体返还范围的确定


受领人的主观状态对于受领人给付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具有重大意义,并影响到返还的范围,尽管它丝毫不影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若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占有人不仅应返还系争物的占有,还应返还已收取的孳息,但善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民法典》第460条后半段)。相反,既有法未对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987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条未明确返还的时间节点。解释上,恶意受领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得利无法律原因之时或得利之时起,还应返还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和“取得的利益”, 以贯彻全部返还原则: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其他利益应一并返还。另一方面,尽管剥夺得利人取得的全部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法的宗旨,但善意得利人也仅以返还时“尚存之利益”为限承担责任。若获得的利益不复存在,则免于返还。为保护受领人的信赖利益和公平起见,在确定返还范围时,若损害大于所得利益,应以利益为准,若利益大于损害,则以损害为准确定返还范围;而在不能返还场合,则取其交易上客观价值。受领人以给付财产为基础而获得的利润,原则上不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范围。此外,对于替代物,如赔偿金等均应纳入返还范围。


六、

结论


合同无效且有给付时,《民法典》总则编第157条的“返还财产”可为物权性救济,亦可为债权性救济。尤其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之不当得利请成权。是否承认物权行为并不影响上述规则的适用。


合同类型的差异对无效后返还请求权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其请求权依据,或系于物权法,或系于不当得利法或合同法,故第157条无法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返还形态上,以实物返还为原则、价值返还为补充,但当事人可就返还形态为特别约定。《民法典》合同编实现了对不当得利法的更新扩容。解释上,得利人返还的范围包括现存得利和孳息,并得考虚得利人的主观状态。若属恶意,更应返还那些本应收取却未收取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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