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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佳一:合同无效时返还规则的适用 (一)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681人看过


一、

合同无效的规范意义


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不会产生其他法律后果,当事人仍应进行(财产)清算,特别在涉及财产移转且存在给付之时。依民法原理,受领人取得财产嗣后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合法原因,且导致给付人财产损失,可依不当得利解决。主流学说认为,已经履行的持续性合同无效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实物返还规则。由于《民法典》第155条难以应对合同无效之权利义务配置问题,故引入第157条。


二、

以无效合同变动物权场合下的“返还”依据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适用


《民法典》第157条所规定的“返还”具体所指者,因债之不同类型、是否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和请求权基础等因素,应区别对待。学界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返还不当得利,二是根据给付性质区分返还之不同类型。事实上,合同无效时,《民法典》第157条“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有体物买卖场合,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之核心在于,所有权变动公示是否完成。若未依法完成,依公示公信原则,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买受人纵为占有,前者可依《民法典》第235条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适用


《民法典》第122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可表现为多种形态,例如有体物或权利本身、物的占有等,从而可能与返还原物请求权发生竞合。《民法典》“准合同”分编细化了不当得利的内容,表面上虽未采用“区分说”,即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模式,但立法、学界和司法实践均倾向于“区分说”


在返还请求权构成上,《民法典》第985条仅涉及履行道德义务的给付、债务到期前的清偿和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的三种排除情形。第985条涉及的排除返还请求权类型,仍无法避免下述不公平结果:受领人通过不法行为取得给付人之给付,若立法上否认后者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无疑会使得受领人因不法行为而得利。我国部分学者主张,《民法典》第157条第1句前半段所谓当事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不再适用;并非所有的无效给付都能请求返还,若给付人给付目的不法或违背善良风俗,均应排除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

三、

合同之债类型对确定返还请求权性质的重要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与返还请求权


合同无效时,有必要考察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债法上返还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和学界常将合同无效之财产“返还请求”理解为债权请求权,适用不当得利法,而无须在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基础上,再分别讨论应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抑或物的返还请求权。


然而,司法实践的处理非为当然合理。在有给付的无效合同中,涉及所有权移转时,由于债权合同与物权移转结果相区分,给付人起诉时,应根据物权是否已发生移转而分别判断成立何种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为回复当事人间利益平衡,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赋予出卖人可请求买卖人返还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不法得利,具体表现为买受人有复原登记(更正登记)的法定义务,使得出卖人重新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总之,当合同旨在发生物权变动而未完成公示之时,应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反之,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


(二)合同类型对返还请求权的不同影响


由于合同标的不同,无效时所导致的“返还内容”存在明显差异。通常,按照合同目的是否涉及物的给付,讨论结果迥然不同。涉及物的给付场合,又可分为移转所有权和不移转所有权两种情形,前者以买卖合同等为代表,后者以租赁合同为典型。不涉及物的给付场合,通常指劳务合同或服务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不以移转物权为内容或物权未生变动的情形中,无效时,由于现实占有人取得物之占有,甚至因之而取得其他利益的事实,缺乏合法依据,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因给付人仍是物权人,受领人占有标的物不具有正当依据,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两种请求权产生竞合。相反,若物权已移转于买受人,基于不动产登记簿或动产交付的公示效力,《民法典》第157条所谓受领人向给付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之目的无法实现,仅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继替性的救济方式,即由受领人“折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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