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现状及完善
(一)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最早关注始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59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该规定已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信赖保护的理念得以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此外,国务院于2004年3月颁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将“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要求予以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这一规定已经基本概括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
上面所说的两个文件虽然对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有所涉及,但它们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真正在立法中明确信赖保护原则是在200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该法第8条对合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作了规定:确认合法行政许可决定的效力,明确它的受法律保护性;对行政相对人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优先使用存续保护,只有在变更或撤回合法行政许可决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才适用财产保护。该法第69条规定了对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对于行政许可是由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而被许可人对此没有过错并且合法权益因此而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可以看出对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主要适用财产保护。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不足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确立,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创建诚信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总体来看,我国立法中关于信赖保护的规定还相当薄弱,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范围狭窄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力运行的全过程。从上面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信赖保护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既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也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但我国目前仅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该原则也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这一授益行政行为。对于其他行政行为是否适用信赖保护还没有明文规定。
2、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根据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采取存续保护还是财产保护,关键是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衡量,在实践中公共利益也常成为行政主体撤销废止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可见公共利益在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中是非常重要的,但我国相关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却没有明文的规定。
3、行政补偿范围狭窄
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与信赖保护原则直接衔接的重要保障措施。 [13]近年来,虽已有一些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补偿做了规定,但从总体上讲,行政补偿尚未形成制度,零散的立法中也存在不少问题。[14]如补偿范围过窄,缺乏统一的补偿标准,补偿程序混乱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不利于在我国全面贯彻实施信赖保护原则,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我国推行法治建设。
(三)完善信赖保护原则
我国的信赖保护仍存在诸多不足,现针对其不足,特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意见:
1、制定行政程序法,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我国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
行政程序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守的步骤、方式、顺序、时效等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并实施行政程序法,是将行政权的行使规范于安全轨道的保障,对于法治行政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行政程序法。对此,我国应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并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应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仅是指导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其他单行行政法在设置程序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更是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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