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适用范围
信赖保护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权运行的全过程。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必然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进行欺诈、威胁、逼迫,不得以虚假的表示误导相对人。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以以信赖保护原则而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变动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都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在实践中行政行为的变动也往往是损害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主要原因。鉴于目前我国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文就具体行政行为变动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进行论述。
虽然具体行政行为的变动可细分为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及变更等,但纵观各国行政法相关制度的设计,信赖保护原则主要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
1、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中的信赖保护
行政行为的撤销针对的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主体如果作出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依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撤销应衡量行政合法性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该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而不是一味的维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体来说,对于违法的授益行政行为,有权机关不得任意撤销,因为授益行政行为使相对人产生既得利益,在符合信赖保护的条件下,任意撤销就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是如果撤销该行为所维护的公共利益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是可以撤销的。对于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则可以依法予以撤销,因为撤销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如果有权机关在撤销一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时对相对人作出另一更不利的负担行政行为,使相对人处于一个更不利的境地则是不允许的。
2、具体行政行为废止中的信赖保护
行政行为的废止是针对合法的行政行为而言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的废止也是要受到一定限制的。具体来说,对于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当出现了下列情形时,可以全部或部分废止: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就附有废止保留条款;行政行为附有履行义务,而相对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不废止该行为,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10]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两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所造成的。第一种情形,相对人明知行政机关将来要在一定条件下废止该行政行为,因而不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第二种情形,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而造成的,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但是第三种情形是由于情势变更所致,所以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行为时,要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做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对于合法的负担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但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废止:如果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行为后又有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曾对第三人承诺不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按法律、一般法律原则、行政先例或行政行为的特征等要求,不得废止的。[11]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益权衡是信赖保护原则适用于行政行为变动中的核心规则。其基本内容是:在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的某些可预期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后,行政主体原则上不得变动上述因素,如因公共利益考虑而不得不变动时,必须在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与变动该因素所欲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在前者显然大于后者时,就不得变动诸信赖因素;在相反的情形下,虽可以变动,但应该对行政相对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予以补偿或赔偿。可见,行政相对人的信赖都值得保护,只是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相较量的结果不同:当信赖利益占上风时,绝对不得变动诸信赖利益;当公共利益占上风时,虽可变动,但并不能因此无视信赖利益受损害的事实,必须通过信赖补偿或赔偿加以弥补,这是兼顾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一种策略。
(三)保护方式
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时,行政主体对其信赖利益采取什么样的保护方式,是十分重要的。从理论上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存续保护又称维护现状,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财产保护是指当行政主体不得不变动行政行为或法律状态时,对行政相对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补偿。
在实践中,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存续保护表面看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不改变原有法律状态,但如果不顾一切的采取这种保护方式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时会导致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很难得到兼顾。因此,只能说如果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而不予改变公共利益又没有明显损害时,原则上应当采取存续保护的方式。也就是说,即使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有利,但如果打破该法律状态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很明显大于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时,应该按照“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打破原有法律状态,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给予财产保护(主要是金钱赔偿)。传统行政法与现代行政法的显著区别就在于此,传统行政法往往强调公共利益而忽视私人利益,而现代行政法则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又兼顾了私人利益。[12]
按照以上原则,《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如果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改变或撤销行政许可,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可见我国对合法行政许可采取存续保护优先的原则。对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的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原则上应当依法撤销;但对于行政机关违法作出行政许可,而相对人对此没有过错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但撤销行政许可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小于不撤销行政许可所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时,即使是违法作出的许可,也不予撤销。可见,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是我国《行政许可法》很好的吸收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成果,并借鉴国外,对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中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两种重要的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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