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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8日|分类:行政诉讼 |1777人看过


3、行政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的产生。信赖保护是为了法的安定性和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因此,行政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是信赖保护的实质性内容,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在信赖保护的内容中占据重要位置,起着核心作用。

  4、要有适当的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正当的信赖利益给予保护。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的利益予以适当方式的保护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能得以体现的重要环节,信赖保护若缺少这一环节将变得苍白无力,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实际意义。[4]

  信赖保护原则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的,即使事后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为相对人的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这种违法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若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根据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改变或废止的决定之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撤销、改变或废止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改变或废止相应行政行为。

  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赔偿。[5]这是对相对人保护,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法律准则,在行政过程中,信赖保护原则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和保护方式。

  (一)适用条件

  信赖保护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很显然,信赖保护原则与依法行政之间便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为了协调这一冲突,使其不致对整个法律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存在信赖基础

  此为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前提,没有这个前提该原则就无从适用。首先,信赖的客体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及长期以来所形成的惯例、规则等。[6] 上面所说对象能成为信赖的客体,是因为这些因素一旦形成,行政相对人将对此因素及结果产生预期,并从而选择、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其次,信赖保护原则存在的基础应当是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只要有效成立,即使该行为是违法的,同样可以产生信赖基础。但是,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是不能产生信赖利益的。因为明显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本不是行政行为,对外没有任何效力。最后,社会成员的信赖基础并不仅仅限于对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的信赖。在当代公共行政中,大量政府职权以委托、授权的方式让非政府组织代替其行使,人民对这些组织行使职权的服从、配合,也是出于对其背后的有权机关的信赖,人民若因此种信赖蒙受损失,有权机构应对其负责。[7]

  2、具备信赖表现

  信赖表现是指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采取的处分行为,即相对人因为相信信赖基础稳定不变所采取的对自己生活做出安排和对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行政行为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物质利益或特定资格,而行政相对人已对该物质利益进行处分或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行为;或者行政行为给相对人设置了某种负担或取消了特定资格,而行政相对人已经因此遭受了不利。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若没有信赖基础,信赖表现也就无从谈起。

  3、信赖值得保护

  值得保护的信赖必须是正当信赖。所谓正当信赖是“指人民对国家之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之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若信赖之成立系可归责于人民之事由所致,信赖即非正常,而不值得保护”。[8] 这主要是针对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相对人的实际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关键是看行政相对人对法律状态的改变有无过错。一般认为,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信赖保护原则:(1)通过恶意之欺诈、胁迫或行贿而促成行政行为;(2)通过对重要问题的不正确或不完整的陈述而促成行政行为;(3)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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