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政府不仅应该是高效廉洁的政府,也应该是诚信政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如果确需改变行政行为而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补偿。该原则的确立对妥善处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以及创建诚信政府、责任政府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及涵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
信赖保护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甚至更早一些地方行政法院的判决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思想就得到了体现。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原则为人们普遍接受,则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特别是在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此次会议将“行政法上信赖保护”作为主题之一,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议论和重视,进而被明文规定在《德国行政程序法》及其他一些单行法中。[1]
今天,信赖保护原则已为世界许多国家所确认。但理论界对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究竟存在什么样的关系产生了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是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类推。
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以公法私法的绝对对立为理论基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受到破坏。例如,被称为德国行政法鼻祖的奥托·麦耶就认为,法的一般原理并不存在,公法私法的混合关系也不存在,私法规定不得补充公法的欠缺。[2]
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类推而来,他们主张:诚信类推说。与较完善的民法相比,行政法作为一部新兴的部门法,在很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这时,为了解决问题,就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信义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3]
在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性观点以公私法的绝对对立为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越来越不能为现代法律所认同。在肯定性观点中,诚信类推说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解释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合理类推,也是欠妥当的。在民法领域,诚信原则表现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在行政法领域,诚信原则表现为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故本文认为,信赖保护原则不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类推,它是法律之诚信基本原则在不同领域的体现,是源自于诚信原则在行政法方向的延伸。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涵义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后,行政机关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该行为,依法确需改变或撤销,由此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承诺应当遵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更不能反复无常,出尔反尔。
从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来看,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做出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国家行为在公民之中的公信力,也才能使公民在心中产生行政行为是可信赖的意识。
2、行政相对人的信赖既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也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信赖保护是保护在信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和废除。这种实施在实际中不仅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与实施,也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执行与实施,这是法治国家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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