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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发展(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人身损害 |1557人看过


二、第一章“一般规定”部分的制度发展


  (一)明确了本编的调整对象

 

  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这就明确了侵权责任编的调整对象。从法学体系上来说,本编调整的关系应当解释为,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关系。因此,本编与合同编合起来,可以形成我国的债法。

 

  本条强调了其仅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而不涉及公法和社会法上的关系。例如,受害人因受到侵害而请求民政部门给予救济,这就不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

 

  另外,民法典第1164条也应当限缩解释。因为并非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都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例如,因侵害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绝对权请求权(如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就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再如,因侵害民事权益而承担的牺牲责任(如攻击性紧急避险中对无辜第三人的赔偿或补偿),或许应当作为法定之债处理,不宜作为本编调整的对象。

 

  (二)强调了过错责任中的“损害”要件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相比,民法典将原来的“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修改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这就是要强调,按照本条承担过错责任,必须要有实际的损害。例如,邻居家的树要倾倒,可能砸坏自己的房屋,在树倾倒之前,房屋所有权人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害,所以,不可能请求邻居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编第二章的“损害赔偿”,这一立法意旨更为明显。这一修改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仅提供事后救济的特点。这既与我国多数学者的认识相吻合,又与比较法上的通例一致,值得肯定。

 

  (三)区分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同时,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并没有类似于《侵权责任法》第15条关于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可见,民法典第1167条试图区分绝对权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的意义重大。虽然本条因历史原因仍使用“等侵权责任”的表述,但是,侵权责任与绝对权请求权本身就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制度,在侵权责任形式之中纳入绝对权请求权,不仅带来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导致司法适用的困境(如消除危险是否应当以被告有过错为要件)。

 

  当然,在解释上,民法典第1167条就绝对权请求权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在适用过程中,需要解决如下问题:一是明确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对应性。本条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个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它们适用的前提是模糊而笼统的“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这不利于法律的适用。本条中“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许要做广义理解,包括了正在妨害他人绝对权有妨害他人绝对权之虞,前者对应于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碍,后者对应于消除危险。二是绝对权请求权的适用以违法性为前提,而且不应以过错为要件。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这一点,但是,从比较法和我国学界的一般见解来看,都应当如此理解。例如,警察征用他人的摩托车,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不得主张停止侵害,因为警察的行为是合法的。三是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和物权编的规定,我们需要界定第1167条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本条规定与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请求权条款、物权编中的物权请求权条款,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在妨害人格权和物权,或者可能妨害人格权和物权的情形(如在小区的屋顶公共平台私建房屋造成邻人房屋安全危险,属于可能妨害物权),应当适用人格权编和物权编的规则,而不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四)完善了过失相抵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26条是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规定是比较妥当的,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民法典第1173条对此予以完善,依据该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有两点变化:一是强调了“同一损害”,这就意味着,加害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与同一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二是强调过失相抵规则也适用于损害的扩大。例如,在一起案例中,原告欧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天,行左下肢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因原告没有严格依照医嘱定期复查,导致转院手术3次,发生医疗费50486.2元。在该案中,原告的过失导致了损害的扩大,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五)增设了自甘冒险的规则

 

  对于实践中大量的运动伤害案件如何处理,理论界争议较大,法官的认识也不一致。为了统一司法裁判,民法典确立了自甘冒险的规则。本编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同条第2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然,从理论上看,本条确立的自甘冒险规则究竟应当纳入过失相抵制度,还是纳入受害人同意制度,抑或属于独立的制度,值得进一步探讨。

 

  从本条规定来看,其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从典型形式来看,就是体育运动。不过,“文体活动”的概念比较模糊,其具体外延的确定,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

 

  本条规定意味着,除非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加害人不必承担责任。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林某在自发组织的业余篮球运动中,因抢球无意戳伤了王某的右眼。经医院诊断,王某右视网膜脱落。如果该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只要林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必负责。另外,从反面解释来看,似乎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就应当负责。但这一反面解释结果也有例外,这尤其发生在以故意加害为表现形态的体育比赛之中。例如,当事人双方进行自由搏击比赛,虽然一方因故意打伤了另一方,其也不必负责。

 

  此外,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确立了活动组织者(如商业健身俱乐部)的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教育机构的责任。例如,学校组织篮球比赛,学校之外的第三人故意殴打了学校的学生,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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