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确立了自助规则
自助属于自力救济的一种重要类型。在现代社会,原则上只允许公力救济。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公权力的救济可能缓不济急,法律就例外地容许权利人的自力救济(即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5]但《侵权责任法》对于自助没有规定。民法典增设这一制度,填补了制度空白。本编第1177条第1款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同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规范自助行为,本条对自助的前提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具体来说,包括三项前提: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然第1177条第1款使用了“合法权益”的表述,但是结合比较法上的经验,其应当是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因为自助被称为“私的执行”,只有可以请求国家强制执行的请求权,其权利人才可以自助。对于自然债务,债权人是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因此,也就不能自助。例如,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权利人无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其也不可自助。二是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例如,在一起案件中,甲设置铁门阻拦他人通行,乙为恢复通行毁损铁门。法院认为,乙方在甲设置铁门后并非无法请求国家机关的援助,但乙未求援助而擅自毁门,不构成自助行为。三是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条件应当理解为,如果不立即采取措施,则请求权无法实现或者实现的成本显著增加。例如,乘客下车时,拒绝支付出租车费,司机可以自助,因为乘客离开以后,司机再通过各种方式要回车费的成本将显著增加。民法典之所以严格限定自助的条件,主要是为了规范自助行为,尤其是避免自助制度被滥用(如讨债公司随意扣留他人)。
在满足前述条件之后,当事人可以实施自助行为,也就是说,其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虽然第1177条第1款仅列举了“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的措施,但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自助人也应当可以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这可以通过解释“等合理措施”来解决,当然应以必要为限。此外,本条规定的“合理措施”要结合具体个案的情况来解决,如果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本条第1款规定,自助人采取了合理措施之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例如,债务人意欲出国躲债,债权人在机场阻拦、拘束债务人后,应当即时请求公安机关处理。此处所说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作相对宽松的解释,可以是任何适合处理该事件的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
(七)基于体系等因素的考量,删除了《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规则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本编在“一般规定”部分删除了《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规定,主要包括:
其一,删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于民事权益的列举。《侵权责任法》第2条就侵权责任制度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如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则没有类似的规定,这大概是考虑到民法典总则编已经就民事权益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通过体系解释,可以明确侵权责任制度要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具体类型,没有必要再在侵权责任编之中进行列举。
其二,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4条关于侵权责任优先性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且,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制度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民法典总则编第187条已经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性规则,其中自然也包括了侵权责任优先性,所以,本编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4条的规定。
其三,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29至31条关于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免责的规定。本编第1178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总则编条文的重复,因为上述制度在总则编第180条至182条已有规定。
其四,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13条和第14条关于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民法典总则编第178条对于连带责任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连带责任,包括侵权引起的连带责任,所以,侵权责任编没有必要再予以规定。
其五,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23条关于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和补偿义务的规则。因为民法典总则编第183条就同一问题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依据总则编第183条的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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