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观情况变动的程度不同。情势变更造成的客观情况变化幅度通常大于一般的商业风险,而且其影响范围更加广泛。例如,商品由于市场价值规律而产生的价格浮动往往在交易双方可预期的范围之内,并未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严重损害,只能适用商业风险而不能构成情势变更。但是,如果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因事先无法感知导向的政策变化而引起的,并且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利益损失,那么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会认定为情势变更。
3.风险预防程度不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因此可以通过合同条款对相关因素的变化进行约定[3],而情势变更无法事先预见,也就不存在提前进行风险防范的可能。
四、自主协商前置
自主协商前置实际上是出于意思自治的考量,其目的是促使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新的合意,尽量避免司法机构介入私法领域而干扰契约自由。但是自主协商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权利,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如果事先未进行协商,并不会产生相关责任。若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未主动寻求协商即诉至法院,那么法院可以要求其先履行协商义务;若受不利影响的一方提出协商,而相对方不愿协商或最终未能达成合意,那么则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但是,一旦合同双方进入再协商程序,那么必须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磋商,不得恶意磋商,否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结语
在《民法典》出台前,合同缔约后由于情势变更因素,合同当事人依约继续履行可能产生不公正后果,而本次《民法典》将“情势变更”立法化,尤其是在“新冠”疫情特殊背景下,不仅有效弥补法律不足,避免规则适用上的矛盾,更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使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真正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精神。
[1]王敏、王一栋:《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解读与法律适用规则研究》,载《武陵学刊》,2020年第4期。
[2]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10月1日出版,第388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8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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