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之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二元分化制度又引起热议。从不可抗力的定义来看,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是一般大众无法预见的突发客观情况,也是无法避免和阻止其发展的。同时,在全球范围内疫情依旧流行且有效的疫苗和药物尚未研究出来的情况下,其仍旧是无法根本克服的。因此新冠肺炎疫情满足不可抗力的主客观要件,可以被认定不可抗力。但是,新冠肺炎疫情并非必然均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合同不能履行,亦有可能仅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那么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的不可抗力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就引发了争议。依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不可抗力不在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内,但二者之间的竞合却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难题。而现在《民法典》第533条删除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限制条件,并且删除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适用情形,解决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的适用矛盾。实际上,在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中,也采取了和《民法典》类似的认定思路,当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因此,《民法典》颁布之后,只要引起合同成立基础发生剧烈变动的客观因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那么无论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都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客观情况变化构成不可抗力的前提下,如果该因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则适用《民法典》第180条不可抗力条款解决,如果该因素仅导致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则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条款解决。
三、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
《民法典》解决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矛盾,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区分和认定难题在《民法典》之后也将一直存在。商业风险,是指市场的交易主体作为理性的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时所应当意识到并应当承担的固有风险[2]。实践中,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可能由相同的因素引起,比如物价涨跌、汇率变动、政策变化等,但二者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却完全不同。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担,而商业风险则适用风险自担。当上述因素发生变动时,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经常以正常的商业风险作为情势变更来主张,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与相关司法实践可发现,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存在以下区别:
1.可预见程度不同。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最明显的区别就是可预见性不同,商业风险在合同订立时可以或应当预见到,即便当事人主张不能预见,法院也可根据订约时的客观情况做出判断。而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是无法预见的,其不属于交易过程中的一般风险。根据商人从事商业活动的时间、商业活动类型等情况的不同,当事人对商业风险的可预见标准也会随之不同。一般来说,一项交易获利越高,当事人所承担的商业风险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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