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起源于德国民法理论[1],该原则旨在追求合同履行中的实质公平,与传统的契约自由、合同严守原则相对立。换言之,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特殊情势时,为维护双方交易公平,法律赋予受不利影响一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情势变更并未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首次出现“情势变更”的相关规定是在2009年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论界定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逻辑关系尚不清晰,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尴尬地位。为解决这一问题,《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原则重新进行界定。这也是该原则首次在立法层面得到确认,具有积极意义。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变化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作了以下调整:1.删除了不可抗力不能构成情势变更的限制性规定;2.将情势变更的适用限制在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境下,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3.增加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的规定;4.增加了仲裁这一救济途径,明确当事人行权方式。但应当明确,情势变更的适用不能导致已发生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免除。
二、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法律试图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严格区分开来,因此将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排除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范围之外。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与情势变更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2.不可抗力是合同法定解除和法定免责事由,法院无裁量权。而情势变更仅使受不利影响的一方享有合同变更或解除的请求权,法院据此公平裁量;3.不可抗力旨在解决责任承担和风险负担问题。而情势变更则是为了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虽然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存在一定区别,但二者并非泾渭分明,本质上二者都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并造成合同履行障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适用难题,例如,非典疫情究竟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曾引发较大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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