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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四)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615人看过


就第四项理由而言,该项理由中比较的对象依然不是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而是在比较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确实,依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等,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差异,依旧得不出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结论。

就第五项理由而言,该项理由中比较的对象自然也不是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而是在比较民法上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确实不但可以作为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9条的规定,在侵权责任领域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但法定免责事由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的差异,还是得不出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结论。

就第六项理由而言,该项理由中比较的对象依旧不是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所谓“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从前后文的语境看,可能是指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产生原因,也可能是指不可抗力可以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还可能是强调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会激活风险负担规则,使之也发挥作用,但这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存在差异,仍旧得不出因不可抗力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结论。

事实上,比较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就是在驱使“关公”去战“秦琼”,二者不是一个维度上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是一项条件,就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而言,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得适用法定解除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得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不可抗力事项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致使无人承担责任,因而无法借助违约责任制度分配损失的,得发生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得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可见,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皆可为果。“因”与“果”的比较,当然无法进行;而“果”与“果”的比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为情势变更制度之因的结论。

如果前述认识可以成立,《合同法解释(二)》有关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缺陷明显,应予纠正。其实,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法院并未在审判实践中一概采取不可抗力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就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司法态度。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市北郊农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就明确将一方当事人因行政暂停审批而未能按期支付土地补偿金, 认定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解释(二)》颁行之后,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固守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如在“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公平原则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第533条第1款确认,“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确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一度被司法解释中的情势变更制度“流放在外”的不可抗力,又被民法典草案中的情势变更制度“请回家中”。这一选择,值得肯定。

在民法典颁行以前,因疫情及其防控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虽然尚不能主张援引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中已经确认,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可见,当时就有给情势变更制度留出适用空间的司法理念。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此次疫情及其防控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明确表态,但不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与疫情及其防控有关的司法政策,无一例外表明了如下司法态度:疫情及其防控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鼓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当事人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予以变更或者解除。这一司法态度,与民法典草案确立的情势变更制度,乃是异曲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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