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蕾律师

  • 执业资质:1420120**********

  • 执业机构: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继承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与辩护思路——基于140个司法判例的实证考察(三)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539人看过


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

  办理涉嫌虚假诉讼案件,律师辩护策略对最后的辩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不妨尝试以一种递进式的思维来分析案件,展开辩护:第一步,分析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步,分析涉案行为是否达到了“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权益”的构罪标准;第三步,分析案件定性,防止案件被定性为诈骗罪等更严重的犯罪;第四步,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的刑事责任,寻找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若案件与企业相关,可尝试第五步,巧用“政策辩”,从保护企业发展角度获取较轻量刑。

  (一)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或者证人证言系行为人捏造,捏造事实的手段包括伪造证据,提供假证人证言。《刑法》中关于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的表述是“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如何理解“捏造事实”直接决定了行为是否构罪,是我们辩护工作的中心。

  首先,捏造的“事实”必须是实体诉权,强调诉请事由的虚构性。“无诉即无审判”,当事人的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础。虚假诉讼的本质就是在没有民事争议的情况下,双方串通或一方编造民事争议事实,虚拟诉权,致使法院启动审判权。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包括提起的民事诉讼紧密关联的诉由,用于支持诉由的证据,对事件的陈述等,但单纯捏造与案件管辖权、诉讼时效等起诉条件相关的程序性诉权,不属于此处的“捏造事实”,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捏造的事实必须足以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真相的认定,进而影响法官对权利义务做出实质性处分。有学者认为,“变造部分事实”不属于此处的“捏造”。实践中不少辩护人也提出这一观点,但最终都没有得到法院裁判的支持。

  笔者认为:判断的关键是证据自身证明力大小、对认定法律关系的决定性程度、伪造或隐瞒的程度。对于只是为了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利益而非损害他人利益,仅夸大诉讼标的额的方式提起诉讼,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司法机关本就有查明真相的义务,这类案件完全可以审查后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情节严重者按民诉法相关规定处理即可。但若是被原被告相互勾结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则可能构成犯罪。如被告人与个别债权人相互串通,提高个别债权人债权并做抵押登记,由其提起诉讼,实现债权,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这种“变造”实质上与捏造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行为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法院需要启动完整的审判程序才可能识别诉讼的虚假性,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

  再次,必须以捏造的“事实”触发诉讼。也就是说,捏造的事实以提起诉讼为目的,并为其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若行为人捏造的事实未在提起诉讼中起作用,则只能将捏造事实与提起诉讼分割评价,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文章来源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