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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四)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1464人看过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解读:根据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保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实践中,保理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与追索权能否同时享有及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使顺位问题,存在争议。

1 . 求偿权与追索权的并存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保理关系中的债权转让并非真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债权给付契约,当新债务履行前,旧债务并不当然消灭。因此,两项权利可以并存。

另有观点认为,从该规定文义看,保理人主张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均应负有对待给付义务,即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当反转让或回购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原债权人时,即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第一种解释框架易于理解,其实质在于将应收账款之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课以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责任,其主要的争议有二:原债权人在逻辑上的补充责任地位对于保理人权利实现的影响,以及重复清偿风险。

第二种解释框架将保理人的债权返还义务纳入考量,并据此认定在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返还/回购债权时即丧失原有保理合同框架下向债务人追索的可能性。但这一解释框架无疑将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倘若保理人选择向债务人追偿,则不得在未能清偿范围内向原债权人追偿,无异于对“追索权”的实质架空。相应地,若保理人选择向债权人进行追偿无法清偿时,又不允许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行使代位权等方式间接进行主张,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成本,多种权利实现范式的并存也增加了规范冲突的风险。

考察制度设立的初衷,有追索权保理之目的在于为保理人的权利提供原应收账款债权人之偿付保证,以确保其权利不因债务人之清偿能力不足而蒙受损失。相应地,对于应收账款债权超出保理本息及必要费用范围外的部分也要求其承担返还债权人的义务。这一设置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即保理人在放弃可能的额外收益的情况下,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实际享有的并非救济路径的选择权,而是通过双重路径最终得到完全救济的权利。

而对于保理人负有的返还债权的对待给付义务,笔者认为并不构成同时主张权利的障碍。基于金钱债权的可分性,在债权人部分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保理人所返还的仅为对应比例的应收账款债权,其就剩余部分仍有权基于保理合同关系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而债务人先为部分清偿的,对应的债权即已消灭,债权人的回购义务也随之免除。由此也可以避免重复清偿的风险。

2 . 追索权与求偿权的行使与实现顺位

如前所述,在追索权与求偿权并存的情况下,在权利实现的逻辑上,存在观点认为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实质上是对担保应收账款回收风险的手段,在实现顺位上应作为补充责任。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为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保理商珠海华润银行应先向债务人江西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债权人广州大优公司主张权利。此一顺位虽不影响保理人的诉权行使,但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需要基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趋异而进行顺位上的区别,则是制度逻辑在司法实践层面的体现。

当然,内部关系不应对外部权利人的行权构成障碍,这一逻辑上的辩论无碍于保理人权利的行使。保理人的诉权行使无需人为课以先后顺序,其有权选择同时或择一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

此外,这一追索权的设置是否意味着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追索成为必要共同诉讼,以至法院需要依债权人或债务人之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保理人的选择权同时具有放弃或推迟对一方主张权利的内涵,在保理人作出起诉一方的选择时,法院无需行此代庖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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