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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五)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843人看过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解读:无追索权的保理,更符合债权转让特征。在保理人承担债务人信用及履行能力风险的同时,享有更多的收益,即有权获得超出融资本息的款项。

当然,应当明确的是,该些规定仅为根据保理合同的一般范式拟制,在当事人对保理融资款本息及费用的处分存在另行约定的情况下,仍应从其约定,而仅以追索权的约定作为准用规范的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解读:关于动产多重买卖的优先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已作出规定。本条规定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位,该规定势必会反向推动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确立。此外,按照《合同法》第80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效力应以通知为准,债务人按通知履行即可。在现有规定下,为避免登记与通知顺序存在冲突,该规定解决了保理人之间应收账款优先性问题。相应的,债务人也应审慎履行义务明确履行对象,及时查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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