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保理包含基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代理等法律关系,涉及原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等,彼此存在联动性。而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势必以保理人期待基础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进而实现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人享有期待权。尤其是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各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审慎履行原有义务并维护保理人的期待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终止基础合同会影响应收账款的实现,涉及第三人保理人的权益,非经保理人同意或无正当理由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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