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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三)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592人看过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解读应收账款转让时,对内而言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即成立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对外而言,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才对其产生拘束力。
按照《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实质上,通知行为是对权利处分的告知,是债权转让合意的外化,并无人身属性。因此,从鼓励交易和效率角度出发,由保理人通知并无不可,只要证明其债权受让人身份及债权人已同意处分/转让债权即可,即与债权人通知的效果相同。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解读:保理包含基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代理等法律关系,涉及原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等,彼此存在联动性。而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势必以保理人期待基础合同得以继续履行进而实现应收账款为前提,保理人享有期待权。尤其是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各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审慎履行原有义务并维护保理人的期待权。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终止基础合同会影响应收账款的实现,涉及第三人保理人的权益,非经保理人同意或无正当理由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但何为“正当理由”?是否包括法律或事实履行不能、继续履行会造成严重的利益失衡等,本条规定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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