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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债法体系的解释论整合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2月02日|分类:法律顾问 |707人看过

一、债法体系及其内在体系
法律体系,包括反映民法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内在体系),和以一定的逻辑方式对从生活事实层面抽象所得的法的概念、制度加以建构的体系(外在体系)。
二、债法的外在体系总说
债法的内在体系经由各项制度及规则外在化为债法的外在体系,借助“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提高法律的逻辑完整性和内涵经济性,避免冗赘的重复。
三、《民法典》为中国债法的“大本营”
《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几乎全部为债法规范,其他编也存在债法规则。此外,出于立法技术的需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有债法规范,如《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专利法》《商标法》《公司法》和《产品质量法》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是,庞大的债法规范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之中。
四、《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范属于债法
第一,债的关系并非一律为财产法律关系。
第二,侵权责任符合债的同一性要求。
第三,所谓“责任不应是债的担保”的观点,是对民事责任这种一般担保与抵押权等特别担保的误读,其理由不成立。
第四,侵权行为的后果就是侵权责任,遵循了“义务——责任”的逻辑主张。
第五,把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分割出来,放置于侵权行为法中,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其不妥之处甚多,如导致物权的优先效力虚化甚至消失,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的构成要件都不再自洽,与诉讼时效制度间的关系不再顺理成章。
第六,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干扰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因为其时常可以和损害赔偿一并主张。
五、《民法典》依潘得克顿模式构建的债法外在体系评析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超重、揽载
潘德克顿模式的特色在于,提取个别事项所共通的部分进行抽象化前置的手法,例如对于契约总则和债权总则的设置。
(二)准合同称谓的贴切抑或落伍
当代学理通常认为,准合同不是因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而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把当事人双方锁在一起的法律事实,完全区别于合同,两者间原则上不得相互准用法律规定。
(三)不当得利的宏大体系难以得到“舒展”
不当得利类型丰富、体系庞大,应该设置较为健全的调整规范。
(四)单独行为之债的规则不应缺失
针对单独行为涉及的诸多问题,《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需要解释论的工作展开和深入。依据单独行为不得为自己设定权利的原则,为相对人设置义务或负担的效果意思自身乃至整个单独行为,可能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缔约过失之债规则有待完善
现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就其文义观察,限于合同被撤销、合同无效的场合。
六、《民法典》债法体系下的法律适用难度
第一,根据特殊性规范排除适用一般性规范的原则,法律适用中的法律检索程序较为复杂,对解释、适用人员的专业性要求较高。
第二,理解和把握准用、类推适用、引致性(管道性)条款甚至法律续造,在解释和适用债法规则时非常必要。
第三,瑕疵给付行为法律责任认定,可能同时涉及总则、合同编通则、合同编分则中的数项规则,足见其复杂程度。
第四,见义勇为条款本质上仍属无因管理的范畴,故前者(第186条)为特别法,优先于后者(第979条)适用,然而这样就颠覆了潘德克顿模式下总则与分则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第五,以买卖合同被撤销后出卖人请求返还原物为例,出卖人需在众多请求权基础中择一主张,如何作出合适选择,成为了对当事人的考验。
第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属借款合同的规范体系,但因合同编通则欠缺利息之债的规则,无奈地“升任”为债法通则的组成部分,扰乱了法律的位阶关系。
第七,管理人违反通知义务给受益人带来损害,以及管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受益人的金钱,或应为受益人利益使用的金钱时,对管理人责任的主张能否类推适用相关规则,有待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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