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人破产条例的行文中可以明显的感受到,其非常强调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及诚信债务人的经济再生,这与强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企业破产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当然注重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并没错,这也是破产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其应有之义。但是其另一面,甚至更重要的一面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决定了我们的个人破产制度究竟应当是一个债务人保护制度还是一个债权人保护制度。我想答案当然是后者,这里不需要逻辑证明,仅从常识出发,我们就可以得出“债权人更值得保护”的结论。 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如果此时仍按照私法思维,让债权人“自力救济”,按照追索的先后进行清偿,那么很可能造成部分债权人得到充分清偿,而部分债权人颗粒无收的的局面,形成整体的不公平。基于此才诞生了破产制度,让全体债权人统一按比例公平受偿。这才是破产法的“初心”,至于债务人能否经济再生则不是必然的追求,否则就是本末倒置,而个人破产条例显然没有将这个初心放在最显要的位置。从具体的条款中也有所显现,如其规定的不能免除的债务中,包含了罚款、罚金等。事实上在企业破产法中,惩罚性的债权甚至不得作为债权申报,例如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但个人破产条例却将其作为不可免除的债务,这一方面有悖于历史潮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因为这些惩罚性的债权多半来源于政府或司法机关。而从制度可行性的角度出发,如果个人破产制度不着重保护债权人,那么这个制度就断然实施不下去,债权人不答应,任你制度再优越也是空中楼阁。我们的破产制度必须大声呐喊:“破产制度并非是让债务人合法的逃废债务,而是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前提下,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可悲的是,当我们陷入技术讨论时,往往容易忽略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