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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消费有风险,消费者知情很重要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4日|分类:消费权益 |474人看过

      “预付消费”是指消费者对商家进行授信,预先付费后,以”整存零取“的方式延期购买服务或产品的消费模式。这种消费模式因实现了消费者与商家的”双赢“而被广泛应用于百货零售、休闲健身等服务行业。在”预付费“的前提下,消费者能以更低的价格享受商家的服务,但与此相对应地,消费者亦无法在延期消费过程中预知商家的经营风险,维权时常常处于被动局面。因此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与自由选择权对于履行相关服务合同至关重要,服务提供者往往通过约定格式条款的方式赋予己方较为强势的合同变更权或解释权,但该类格式条款却极有可能因为排除消费者的主要权利而被认定为无效,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消费者仍然有权结合具体的履约情况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1日,洪某与Y健身公司签订了《私人教练协议书,购买了教练胡某的游泳私教课,总金额为4080元。同年12月29日,洪某续签该私教协议,再次购买教练胡某的私教课程,总金额10000元。根据12月29日双方续签的《私人教练协议书》约定:洪某的课程执行教练仍为胡某,课程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如教练受伤、调岗、离职,出差或任何因素不能继续为会员提供私教课程服务,游泳健身馆持有为会员更换同等或以上级别私教的权力。

      2018年3月初,教练胡某因个人原因离职,游泳健身馆为洪某连续更换了两个教练,事先均未与洪某进行协商。洪某认为,游泳健身馆上述调换教练的做法未经其自愿选择,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私人教练协议书》并退还剩余的私教课时费9500元。

02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虽然按照涉案《私人教练协议书》的约定,游泳健身馆有权在原教练离职后为会员更换同等或以上级别私教,但该格式条款的约定显然排除了洪某在其选定的教练不能提供私教服务的情况下,应享有的决定是否继续接受其他教练提供服务的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私人教练协议书》中的上述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综上,判令解除案涉《私人教练协议书》,游泳健身馆向洪某退还剩余的私教课程费用9500元。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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