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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质量须保证,“质保期”并非挡箭牌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0年11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718人看过

      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是购房人进行购房决策的关键因素之一。根据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针对超过保修期的开发商维修责任,该条并未进一步作出规定。

      那么,商品房一旦超过保修期,就必然免除开发商的质量担保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明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亦规定了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开发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购房人有权按照损失大小,要求开发商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


01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王某与T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T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总价款40万元,其中,墙面、顶棚抹灰层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后,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T公司于2016年4月向王某交付涉案房屋。王某接房后随即进行入住装修,发现涉案房屋的墙面、顶棚开始出现裂痕,抹灰层渐渐脱落,王某向物业公司及售楼部反映,但均无果。2018年6月,王某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T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4,639元。


02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购房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虽然已超过房屋保修期,但是,房屋保修期的功能和作用,在于可以在保修期内免除购房人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开发商方面的原因所致的举证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开发商在合理期限内保证房屋质量的合同义务;T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因其他原因,如自然力原因或购房人使用不当等因素所致,因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当认定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T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因房屋质量问题需修复及恢复表面装饰层费用14,639元。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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