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出现合同僵局,如果确实需要让合同解除,在现行法中是否有应对手段?在发布的最高院指导案例之一中,山西省高院和最高院认为,在本案合同效力既定的情况下,双方都请求解除合同,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该情形下,应当解除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首先,在租赁合同中,虽规定了若干特殊法定解除原因,但在本案情形尚无法使用。故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在合同法总则中寻找出路。可能的基础大体包括:其一、合意解除;其二、约定解除;其三、因违约之法定解除;其四、因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就所举案例,作为合同履行障碍直接原因的工人维权停止生产(罢工),纵然算是不可抗力,也只是导致本案合同一时的不能履行,并非永久不能履行,因而,原则上尚不构成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双方当事人均未选择不可抗力支持其主张解除合同,也反映出在当事人的心中也是不能或不愿借助不可抗力解除。从最大程度地在法律效果上对自己有利出发,双方当事人均选择主张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可是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合同双方虽均存在违约行为,但都未达到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不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至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原因。至于情事变更,在该案两级法院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及,法院也没有考虑。事后来看,即便按照司法解释中的情事变更规则,似乎也难构成情事变更。至此可见,在现行法框架下,无论是一般法定解除还是司法解除,均不足以解决问题,加之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事由,故唯一剩下的只有合意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