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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分析

发布者:高蕾律师|时间:2021年1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428人看过


从学理和司法裁判思考路径出发,预约合同民事责任可以划分为前后衔接的两个问题:预约合同效力和违约救济。前者为问题核心,界定了双方当事人须受到约束的合同义务,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最终应给予守约方如何的救济,从目前来看预约合同对于风险防范是有效。然而多少出乎意料的是,虽然国内通说一致同意了预约的概念、性质和要件,但无论对于预约效力还是违约救济均莫衷一是,观点甚至大相径庭。对于预约效力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是 “善意 ( 必须) 磋商说”,认为当事人仅负有善意磋商义务,但磋商未必一定达成本约,这种观点认为一般是违约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 “实际履行 ( 应当缔约) 说”,认为当事人的义务就是依约订立合同,即使磋商不成,也须达成本约,这种观点目前是没有被认可; 三是 “内容决定说”,若预约约定将来准备签订本约的主要条款,足以影响合同签订,应当看做应当产生缔约的效力,否则产生善意磋商的效力。违约救济上,对于继续履行救济有否定者,有赞同者,也有主张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处理; 对于损害赔偿,有认为应为本约履行利益赔偿,也有认为是信赖利益损失赔偿,后者对具体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机会损失等也存在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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