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认定担保合同相对人对与公司担保相关的公司决议、公司章程等具有最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的呼声愈加强烈。公司法16条是完善公司治理规则的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经营层(管理层)侵犯公司的利益并最终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因为其使得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章程确定的机关作出有效决议成为法律的要求,具有公开宣示的效果。
(一)公司越权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笔者认为,讨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这一问题必须确立如下基本共识:一方面,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与越权担保合同是否约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予以混淆,也就是说即使认定《公司法》第16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能就此得出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有效且对公司产生约束力的结论,因为这涉及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具体认定要件的判断问题;另一方面,不能武断地认为讨论《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属性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如果该规定被确立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诚如我国实务界曾长期确立的裁判立场所示,此时司法机关可能因此而直接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无效,从而认定无效合同对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公司越权担保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的前提
首先,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有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求对方提供公司相关决议文件的习惯,此时只要公司担保相对人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就可认定其不属善意相对人,不存在适用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制度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明确考量交易习惯对相对人主观善意判断的影响。其次,如果认定公司担保相对人需要对与担保相关文件履行审查义务,则这一审查义务只能限定在形式上,原则上不应当包含对公司内部决议签章真实性、决议本身真实性等实质内容的审查,因为实质审查义务的履行是不可能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