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不适格时,则原告与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应当进行实体裁判进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白某、肃北xxxx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法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0年9月26日xx工商公司取得清河铁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2000年9月至2003年9月),采矿权人为牧工商公司;2003年9月27日采矿许可证延续3年零三个月(2003年9月至2006年12月),采矿权人仍为xx工商公司;xx工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白某称xx工商公司清河铁矿因企业改制为xx公司后,xx工商公司已经灭失,没有证据证明。因白某并非案涉清河铁矿的矿业权人,其以采矿权被侵犯为由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针对青岛xx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机械化车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院,裁判观点1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案件中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甲公司对第三人丙物流公司出租青岛市xx区××路××号房产享有的到期债权200万元,执行标的为到期的房屋租金债权,该债权是基于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丙公司作为承租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青岛xx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该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以青岛xx集团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观点2: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该种情形,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更为适当。因为这种情况下,法院对原告的诉求并没有进行全面审理,此时若对其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评价,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则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