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某机械租赁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某机械租赁处在与中建局签订的《路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所在地在A省,同时根据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一审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后来杜某以中建局为被告向A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建局向其支付工程款等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期间,中建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B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了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建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杜某的主体身份为债权受让人,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一方主体或者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的是属于债权转让的纠纷,而不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于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B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那么,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从杜某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来看,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局与某机械租赁处签订,杜某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或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杜某之所以向中建局主张工程款,是基于他通过与某机械租赁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某机械租赁处在《路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事实。
杜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建局向他支付了工程款、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都是围绕案涉《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杜某与某机械租赁处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中建局上诉提出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A省,因此按照专属管辖以及级别管辖之规定,A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