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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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鄢XX、赤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1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工,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赵XX,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XX,女,1988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XX三镇XX甲万京信息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XX甲万京小区10号楼1单XX1002。

第三人:卢XX,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第三人:赤峰XX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水榭花都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男,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原告李XX诉被告鄢XX、赤峰XX公司、第三人卢XX、赤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赵XX、被告鄢XX、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赤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鄢XX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48000元、赔偿损失1148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合计29948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在225500元范围内与被告鄢XX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第三人XX公司在2594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原告在被告鄢XX及居间方XX公司带领下,××区房屋实地看房,后就原告买受该房屋与被告鄢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鄢XX以69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分两次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鄢XX购房定金50000元。2018年8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鄢XX及第三人XX公司的指示,将购房款221000元汇入被告XX公司财务人员张XX的账户,并到XX公司办理更名手续。2018年9月10日,原告到被告XX公司开具《停止供暖证明》时,才发现售楼处注明的房号为××楼,与合同约定的房号不一致。原告向被告鄢XX及第三人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购房款,但被告鄢XX告知原告需等待该房屋再次卖出后才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鄢XX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已经解除不知情,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XX公司及原告均知道我是代理卢XX签订。更名当日,我因身体不适,所以XX公司陪同原告去更名,XX公司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当时告知了原告的具体楼号和房屋信息;更名当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直至办理供暖证明时,原告才告知我更名的楼号信息不一致。

被告XX公司辩称:当时中介公司确实领着原告办理的,卢XX本人也去了,他同意更给原告,互相签字捺印,当时更名的就是16号楼,手续是我办的。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公司作为居间方,根据双方提供的具体信息和协商好的成交条件促成买卖签订合同,并在陪同双方办理完房屋更名后视为房屋交易成功、居间服务结束。本案中,我方陪同原告到售楼处办理更名手续时,该更名手续载明了房屋的具体信息,原告经确认签字,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更名后支付了购房款,并由原告将购房手续带走。期间,所有的购房手续是买方当事人本人阅读核实并签字的,我方虽然陪同办理、提供咨询服务,但买方在现场未要求我们阅读及提供解释,故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卢XX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收据、原告与XX公司工作人员张冉聊天截图、明细、证明、原告与鄢XX聊天截图、原告与中介公司梁XX通话录音、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登记簿、解除合同通知截图等证据,被告鄢XX对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收据、明细、证明、原告与鄢XX聊天截图、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登记簿、解除合同通知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盛世纪纪公司工作人员张冉聊天截图、原告与中介公司梁XX通话录音不予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质证;第三人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卢XX未予质证。对居间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属登记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鄢XX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网签签约信息单、房款收款凭证、更名申请表、卢XX出具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卢XX的房款收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卢XX未予质证。对卢XX出具承诺书、XX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卢XX的房款收款凭证及收据,系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卢XX之间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鄢XX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XX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网签签约信息单、房款收款凭证、更名申请表、卢XX出具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卢XX的房款收款凭证及收据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XX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卢XX未予质证。因被告XX公司所提交证据与被告鄢XX提交的相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对被告鄢XX的认证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鄢XX通过第三人XX公司的居间协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鄢XX将松山区XX甲万京小区6号楼1单XX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69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鄢XX交付定金20000元,鄢XX为其出具收条一枚,载明该款系原告购买“赤峰市松山区XX甲万京小区6号楼1单XX1903号房屋”的定金。2018年8月23日,原告依据鄢XX的指示,将购房款221000元汇入被告XX公司员工张XX账户。同日,第三人XX公司陪同原告到XX公司进行更名。第三人卢XX与原告共同向XX公司提交了更名申请,并载明房号为“161XXXX1903”,后XX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枚、网签签约信息单1枚,均载明房号为“161XXXX1903”,原告均在上述凭据中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9月30日分别向第三人XX公司、被告鄢XX发送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通知,但第三人XX公司、被告鄢XX均未表示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权利人虽为第三人卢XX,但被告鄢XX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应认定其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鄢XX承担。被告焉XX辩称第三人卢XX为实际出卖人,应由其自行与卢XX主张委托合同关系。被告鄢XX欲出售的××区号,但在合同中、定金收据中,均记载为“赤峰市松山区XX甲万京小区6号楼1单XX1903号房屋”,使原告李XX相信其所购买的房屋坐落于6号楼,故应认定被告鄢XX在订立该合同过程中存在过失。但第三人卢XXXX公司出具的更名申请及收款收据等多份书面凭证中,均载明房号为“161XXXX1903”,原告亦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原告同意交易的房屋变更坐落为16号楼。据此,原告与被告鄢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虽在房屋坐落位置方面发生变更,但原告以书面形式对该变更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于2018年8月23日就交易“161XXXX1903”号房屋达成新的合意。现被告鄢XX在履行出售161XXXX1903号房屋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因不享有解除权而无权以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而主张解除合同,故其要求本院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经本院询问,被告鄢XX同意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即同意与原告解除上述合同,该意思表示系被告鄢XX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焉XX合意解除该合同。原告未对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内容进行认真核对,从而作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确认行为,由此发生的损失应其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鄢XX支付其违约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虽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21000元,但系受被告鄢XX指示收取,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返房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XX公司促成原告与被告鄢XX之间的房屋交易,居间义务完成,其对原告的拒不继续履行买受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盛世纪对其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交付的购房款合计241000元。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XX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668元,被告鄢XX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海燕律师,毕业于内蒙古工业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自2012年,正式成为执业律师。在执业9年期间,线上线下帮助人数达5...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赤峰
  • 执业单位: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0420********3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