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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磊|时间:2022年02月22日|12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北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9136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市,现住**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92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男,1988811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市,现住**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92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男,19881220日出生,X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随县,现住**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924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二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杨*、吴**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211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3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董**、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7月,被告人郭**以本人身份证注册“**市安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用**市府城街道办事处**62楼作为电诈窝点,伙同被告人杨*、吴**以帮助处理短期网络贷款无需还款还息,需要收取代办费用的名义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三人共同出资非法从互联网网贷平台及相关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电脑、打印机、电话机、电话卡、U盘、编写话术、账本等作案工具,招募沈某、宋某、尹某、杨某、付某、朱某、魏某为公司员工从事话务员工作。其中被告人郭**负责从非法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与客户洽谈业务、招募话务员及接听被害人在网贷公司平台借款的过程中因未及时还款导致网贷公司拨打的贷款催收电话;被告人杨*负责统计管理被害人被骗资金及账目管理工作、与客户洽谈业务;被告人吴**负责接听被害人在网贷公司平台借款的过程中因未及时还款导致网贷公司拨打的贷款催收电话。话务员按照被告人郭**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拨打被害人的电话,以帮助处理短期网络贷款无需还款还息,需要收取代办费用为名哄骗被害人相信后要求被害人按所欠贷款总额的20%收取费用并让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郭**、杨*、吴**提供的账户内。

202092316时许,被告人郭**、杨*、吴**等人在**市府城街道办事处**62楼实施诈骗作案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电脑、手机、手机卡、电话机、U盘、话术单、公民个人信息、账本等作案工具和物品。

案发后,通过对扣押的U盘进行数据恢复,共查获公民个人信息10967条,通过对扣押的账本统计记录,被告人郭**、杨*、吴**等人共诈骗罗某、韩某、于某、薛某、张某、戈某、尚某、曹某等42183405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杨*、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杨*、吴**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杨*、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杨*、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全部退赃,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全部退赃,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全部退赃,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7月,被告人郭**以本人身份证注册“**市安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用**市府城街道办事处**62楼作为电诈窝点,伙同被告人杨*、吴**以帮助处理短期网络贷款无需还款还息,需要收取代办费用的名义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三人共同出资非法从互联网网贷平台及相关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电脑、打印机、电话机、电话卡、U盘、编写话术、账本等作案工具,招募沈某、宋某、尹某、杨某、付某、朱某、魏某为公司员工从事话务员工作。其中被告人郭**负责从非法渠道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与客户洽谈业务、招募话务员及接听被害人在网贷公司平台借款的过程中因未及时还款导致网贷公司拨打的贷款催收电话;被告人杨*负责统计管理被害人被骗资金及账目管理工作、与客户洽谈业务;被告人吴**负责接听被害人在网贷公司平台借款的过程中因未及时还款导致网贷公司拨打的贷款催收电话。话务员按照被告人郭**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拨打被害人的电话,以帮助处理短期网络贷款无需还款还息,需要收取代办费用为名哄骗被害人相信后要求被害人按所欠贷款总额的20%收取费用并让被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郭**、杨*、吴**提供的账户内。

202092316时许,被告人郭**、杨*、吴**等人在**市府城街道办事处**62楼实施诈骗作案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电脑、手机、手机卡、电话机、U盘、话术单、公民个人信息、账本等作案工具和物品。

案发后,通过对扣押的U盘进行数据恢复,共查获公民个人信息10967条,通过对扣押的账本统计记录,被告人郭**、杨*、吴**等人共诈骗罗某、韩某、于某、薛某、张某、戈某、尚某、曹某等42183405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杨*、吴**等人共同退缴赃款183405元;被告人郭**预缴纳罚金15000元,被告人杨*预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吴**预缴纳罚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罗某、韩某、于某、薛某、张某、戈某、尚某、曹某的陈述;2.证人申某、刘某、魏某、杨某、朱某、付某、宋某、尹某、沈某、董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杨*、吴**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书、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话术单、退赃款凭证、罚金收据等书证;5.物证;6.被告人郭**、杨*、吴**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杨*、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杨*、吴**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吴**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杨*、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杨*、吴**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924日起至20259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924日起至20239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924日起至20239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杨*、吴**等人退赃款183405元发还给被害人(退赃款已追缴),扣押的作案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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