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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市某建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磊|时间:2021年12月27日|4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男,X族,19**515日出生,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陆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与被告安陆市**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陆市**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8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安土国用(**15)第62**号土地证上载明的3333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名下,用以抵偿第三人对原告应负的债务1250万元;2、如被告明确表示不愿退回33335.00平方米土地,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万元土地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生效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9**1909**鄂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内容,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15)鄂09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号民事案件中安陆市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全部债权。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19)鄂执异14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告为(**16)孝09执字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至此,原告已经是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人,因第三人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984万余元。另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于**158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第三人拥有位于安陆市烟店镇**3333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16122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声明:1、甲方(安陆市**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乙方(安陆市**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真实目的系甲方债务过多,为不让甲方债权人将土地查封特转让给乙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除变更登记外,其他均为虚假。2、上述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1250万元(50×25万元/亩),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4**万元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只是双方随便确定一个合同价应付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乙方未实际给付。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随时可以要求乙方将上述土地用权转移登记到甲方名下,如乙方不按甲方要求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者按照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双方认同的价格支付转让价款。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情况,第三人曾于**17910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务必在接此通知后三日内将土地重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第三人也一直未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可以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1250万元,但第三人一直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至今该土地一直由被告使用。原告认为,第三人为了逃避债务,伙同被告转移财产,虽然第三人有要求被告将转移的财产予以返还的请求,但第三人在被告拒绝返还财产后,第三人迟迟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长达近三年。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本次代位权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生效的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9**1909**鄂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内容,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了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15)鄂09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号民事案件中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全部债权。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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