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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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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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两次起诉,代理被告抗辩,观点被法院采纳,两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张宗慧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1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慧,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三因与被上诉人李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2)豫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2)豫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5万元系出资筹备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5万元仅系张三委托其妻子王二代其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现因张三2021年7月8日至2021年11月5日间,将49万元出资款分四笔转至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公户中,已经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李四占有该5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李四应当返还。张三李四的微信聊天记录皆是张三作为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了解公司的筹备、设立及运营等情况,股东对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活动具有知情权,一审判决不能因张三李四沟通公司经营管理等事务即认定案涉5万元为张三对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创设阶段的投资款。二、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意向表现为其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全部投资义务仅限其出资额。本案中张三在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刚刚成立之时即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筹备阶段需要资金也应当先使用股东的出资款。若张三出资款使用完毕仍不能正常运转公司,也应当由未出资的股东加速履行其出资义务。张三举证充分证明其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李四主张案涉5万元系对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其应当举证证明张三对郑州

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具有投资意向、签订投资协议、履行投资义务等,李四在一审中对其观点未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四占用该笔资金不具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四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资金占用费。

李四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张三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1.案涉5万元是张三对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也实际用于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前期经营和筹备,李四没有占用使用该笔款项,没有获取不当利益,张三主张李四占据其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李四已实际向公司投资7万余元,且李四是否出资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没有关联。二、李四在本案中隐瞒事实、虚假陈述。一审中李四提交的与张三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三一直都是以股东身份,通过指使和命令李四及公司员工的方式对公司各事项进行经营管理。张三及其妻子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先后向李四发起两次诉讼,第一次张三的妻子提起诉讼时不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张三在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的情况下却否认其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否认案涉5万元用于公司前期经营筹备的事实。三、张三已三次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看到公司经营效益不好的情况下就抽回投资,将投资风险转嫁给李四,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张三的上诉请求。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13日为1611.46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交通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6月11日,原告配偶王二向被告李四尾号为7269的账户转账50000元,摘要为“投资款”。2021年7月8日、9月18日、11月5日,原告分别向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尾号为0026的账户转款合计490000元。摘要为“投资款”。

被告提交的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章程显示: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21年6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股东李胜利出资额为510000元,股东张三出资额为490000元。

被告提交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1日,被告“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李四6216xx9”,202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合作方案》电子版,2021年6月13日,原告“模板可以去boss直聘里找,什么岗位都有,还要让人设计去,那让他们设计呗”,2021年6月14日,原告“先给他们做吧”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项目跟进事项》电子版,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新媒体营销服务合同》电子版,2021年6月17日,原告“你的钱还够不够”,被告“用的时候再说吧”,2021年6月17日,原告“可以,网上买多省事”,被告向原告发送三张图片(被告陈述系为创立公司挑选的窗帘的图片)。

被告提交的其(甲方)与案外人郑州来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新媒体营销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

托乙方在广告平台上为广告主投放【千川】项目提供相关服务,广告主名称【抖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费用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

被告提交其与微信名为XX*****”(郑州来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XX*****”转款合计45000元,并说“先转你”,“XX*****”回复“今收到运营定金45000元,等咱们什么时候注册完,我这边安排一下,准备咱们的直播间搭建,咱们什么剩下的,打给我们有个时间吧,姐?”。

被告提交其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A竹苑装饰-竹苑家纺窗帘批发转款700元;于2021年6月27日向A竹苑装饰-竹苑家纺窗帘批发转款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应同时满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四个要件,若当事人之间的财物转移具有法律根据,则转移财物的一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而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向被告账户进行转账,系基于其与案外人李胜利为确保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而在创设阶段进行出资筹备的意思表示,即原告向被告转账具有特定法律根据,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四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四提交证据如下:1.李四张三聊天记录(截图,16份);2.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14份)。证明目的:自公司立前的筹备期至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张三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所有的经营事项也是李四张三协商一致后执行,并非张三所称的仅是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同时,结合李四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5万元是张三对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投资,且已经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和前期筹备,李四未获取不当利益。

张三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张三参与了公司经营。张三作为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知情权,股东对公司的全部投资义务,仅限其出资额。张三在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之初即履行其全部出资义务。公司运营应当首先使用股东的出资款。现无证据证明张三出资的49万元已全部使用完毕,没有证据证明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另一股东李胜利,在公司急需资金运转情况下进行出资。李四既不是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更不是公司聘请的职业代理人,对公司不负有法定的出资义务,其是否出资或投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21年6月11日,张三配偶王二李四尾号为7269的账户转账50000元,摘要为“投

资款”,且张三在起诉状中认可其与李四丈夫李胜利于2021年6月协商创立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三李四账户进行转账,系基于其与李胜利为确保郑州A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而在创设阶段进行出资筹备的意思表示,即张三李四转账具有特定法律根据,并无不当。张三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张三负担。


张宗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2011年毕业后即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执业十年间,代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5
  • 擅长领域:继承、保险理赔、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