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宗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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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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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塘流转承包合同书》案例,胜诉。

发布者:张宗慧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9日 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慧、**,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曹**,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882682.6 元及利息 206172.08 元(自 2020 年 5月 17 日暂计算至 2023 年 3 月 27 日,自 2023 年 3 月 28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 1882682.6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 年,原、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承包位于A县东坝头镇张庄村的鱼塘,鱼塘实际经营人、投资人是原告。协商一致后,原被告双方于 2018 年 7月 27 日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对鱼塘进行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自负盈亏,鱼塘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承继。2018 年 7 月 28 日,被告按约定与A县东坝头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流转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位于A县东坝头乡 201 亩鱼塘,承包期限为 30 年,自 2018年 8 月 1 日至 2048 年 7 月 31 日。承包鱼塘后,原告对鱼塘进行了建设、经营、生产、管理活动,对鱼塘产生直接投资 749682.60元。同时,原告给予对于被告的信任,由被告协助处理案涉鱼塘的部分事务。在被告协助处理鱼塘事务时,基于鱼塘经营所需,原告将部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根据经营所需用于鱼塘,被告共计收到原告 1043000 元款项用于鱼塘经营。原告实际承包鱼塘期间,已完成基础设施建设,全部投资共计1792682.6 元。2019 年 4 月,在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曾和当地村民发生矛盾,被告以原告与村民发生冲突,回村经营鱼塘会面临威胁恐吓原告,不让原告回去经营鱼塘,收回对原告经营鱼塘的授权。鱼塘由被告接手继续经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退还前期投入的投资款,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支付。自被告占有鱼塘以来,立即开放垂钓并获利,鱼塘经营良好,获利丰厚。原告本是鱼塘的实际经营人、投资人,被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确认鱼塘由原告经营。现被告不再让原告继续经营鱼塘,解除对原告经营鱼塘的授权,原告的前期投资至今血本无归,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四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 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 年 7 月,原告经被告介绍欲承包A县坝头乡张庄村的鱼塘,因原告身份因素,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承包。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代原告承包经营鱼塘。2018 年 7 月 27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约定:李四授权张三A县东坝头乡张庄村鱼塘进行投资建设、生产、经营、管理、自负盈亏。鱼塘流转承包合同书中乙方李四的权利和义务由张三承继。授权期限为鱼塘流转承包合同书期限,原被告双方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有见证人签字确认。2018 年 7 月 28 日,被告李四A县东坝头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流转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A县东坝头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A县东坝头乡张庄村(四至界限:以本合同所附平面图为准)201 亩鱼塘交由乙方(李四)承包经营,鱼塘承包经营流转期限为 30 年,从 2018 年 8月 1 日起。至 2048 年 7 月 31 日止。合同期内,乙方每年 8 月 1日前一次向甲方支付下一年流转费用共计 40200.00 元;合同租赁期限内,该价格双方约定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李四A县东坝头镇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盖章,A县东坝头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自2018 年 7 月份至 2019 年 4 月 15 日期间,原告张三通过微信、支付宝、他人代为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共计向被告李四交付资金 110.3 万元。在原告张三实际经营鱼塘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直接支出鱼塘经营所需的油费、五金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共计 227099.6 元。被告李四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 2018 年 8 月 21 日向“A 坝头保安彩钢瓦”转账 10000 元;2018 年 8 月 28 日向“木屋董某”转账 20000 元;2018 年 10 月7 日,分两笔向“化肥,时某”转账共计 12800 元;2018 年 10月 24 日向“拉鱼,陈某”转账 2000 元;2018 年 10 月 24 日分四笔向“郭某儿子”转账共计 38000 元。以上共计 82800 元。2019年 4 月,被告代原告向张庄村民李国运支付赔偿款 160000 元。2019 年 5 月 12 日,原被告及中间人王二等人共同协商,被告李四 2019 年 5 月 13 日起收回对原告张三 2018 年 7 月 27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自 2019 年 5 月 13 日起,原告退出鱼塘经营,后续由被告李四直接投资经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三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鱼塘及配套设备、设施自 2018 年 6 月 1 日至 2019 年 5 月 17 日期间的总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R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缴纳评估费,河南R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 2023 年 7 月 3 日向本院提出退案申请。2023 年 6 月 8 日,原告申请对其提交的“款项收入明细”中的笔迹是否为被告李四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 19500 元。庭审中,针对该“明细”中的书写人,被告未予否认,2023 年 8月 1 日,被告书面认可两份收入明细为李四本人书写。后原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退回原告鉴定费 17000 元,扣除笔迹鉴定前期费用 2500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鱼塘流转承包合同书》,被告李四手写收入明细清单 2 份,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双方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转账记录,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被告款项支出凭证 5 份,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 0211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各一份,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 民终 4954 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原、被告电话录音,原、被告及中间人谈话录音,鱼塘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原告为涉案鱼塘的实际经营人,被告为原告的委托人代原告对涉案鱼塘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使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交给委托人。本案中,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被告在处理原告的委托事务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10.3万元。被告用于处理原告的委托事务支出的款项为242800元。其中860200元(1103000-242800),被告未能证明该款用于处理原告的委托事宜,应视为被告在处理原告委托事务中取得的财产,应当交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1882682.6元的诉讼请求,除上述被告应予退还的860200元外,其他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既未对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举证,亦未对因被告的过错是否为原告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原告主张的860200元之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用于鱼塘日常消耗性费用为489203元的辩称意见,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用于处理原告委托事务的费用为242800元,其余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500元,因其申请的鉴定事项,被告未予否认,属于非必要性支出,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三鱼塘投资款 860200 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3511.34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28511.34元,由被告李四负担 17223 元,原告张三负担 11288.34 元。


张宗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2011年毕业后即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执业十年间,代理了大量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85
  • 擅长领域:继承、保险理赔、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