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A家属的委托,指派XX律师作为二审阶段的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已经全面掌握了本案的基本情况。本辩护人书面辩护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A的身份正如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店员身份,不属于本案犯罪的责任主体,因此上诉人A不构成本罪。
1、本案中上诉人A的身份正如起诉书指控和法院认定属于普通店员身份,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本罪的责任主体。
2、上诉人A和其他店员身份一致,所从事的工作也基本相当,其和其他店员一样不应该被刑事处罚。在201X年X月份以后,即便是在上诉人A临时负责期间,其待遇仍和店员待遇一致。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截至目前为止,公安机关也未对和上诉人A身份一致的其他店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全部结束闭庭后,涉及本案罪名的新的司法意见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9年1月30日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有关负责人回答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问题中,明确指出要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被告人XXX亦认可上诉人A为普通业务员的身份。因此,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A的上述主、客观情节予以综合考虑。
二、本案中,上诉人A即便构成本罪,其所涉金额也仅是其临时负责期间的吸收存款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关于临时负责的期间,从上诉人A和其他众上诉人的供述、工资单据可以明确上诉人是从201X年X月份才成立所谓的临时负责,而案卷反映该店5月份以后的存款数额为XX多万,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A为店员身份却对该店吸收存款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量刑方面还重于身为店长身份上诉人XXX,实属不公。
辩护人认为,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A为店员身份是否构成本罪综合考量。即便上诉人A构成本罪,其涉案金额也不应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店面的全部金额,一审法院量刑明显过重。因此,恳请贵院根据最高院最新司法精神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在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从轻处以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江苏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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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九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