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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盐城市XX公司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决定书

发布者:仇伟华|时间:2020年08月20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赔偿请求人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举行了听证,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调取了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XX公司申请称:射阳法院违法对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抵押给XX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致XX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请求射阳法院赔偿XX公司借款本金损失XXX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利息损失302400元,以上本息合计XXX元。
经审查查明:2008年至2015年,射阳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为XX公司的执行案件76件;在执行过程中,射阳法院拟对XX公司资产整体处理,2010年4月12日射阳法院委托盐城兴三阳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XX公司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089.43万元;2011年5月27日射阳法院以950万元进行第三次拍卖,2011年7月8日竞买人程X、诸XX以950万元拍得,并缴纳了拍卖价款600万元,另350万元以其抵押债权来抵算应该缴纳的拍卖价款;后因拍卖的标的物中部分土地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处置给他人,致射阳法院无法向竞买人交付整体拍卖的资产,射阳法院遂退还了竞买人程X、诸XX缴纳的拍卖价款。射阳法院没有处置XX公司的任何资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射阳法院在XX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虽对XX公司的资产予以整体评估、拍卖,但因该公司资产中部分土地已被其他法院裁定给他人,致使射阳法院对XX公司资产整体处置的执行方案未能实现,因此射阳法院并未违法对XX公司在XX公司的抵押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其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盐城市XX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至日起三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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