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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XX公司与李XX、盐城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仇伟华|时间:2020年08月20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的(2017)苏09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赔偿主体。1.新亚XX设备损坏是由于电压突然升高导致,而电压升高是由于电线杆倒塌所致,该电线杆属于案外人XX集团所有。新亚XX设备损坏的侵权主体、赔偿主体为XX集团。2.李XX驾车将电线杆撞倒,并不能直接导致电压升高,该行为只是导致新亚XX设备损坏的间接原因,新亚XX的设备损失是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属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赔事项,上诉人将该免赔条款制定成小册子提供给李XX阅读,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可以适用。3.李XX并非是新亚XX的赔偿主体,李XX向XX集团赔偿后,再向上诉人主张并出具承诺书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承诺书无需得到新亚XX的认可。
新亚XX辩称,1.上诉人是赔偿主体。XX集团虽然是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但并非直接侵权人,其在主客观上均无过错。李XX撞倒电线杆致电压升高使新亚XX设备损坏,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符合客观规律。故李XX的侵权行为与新亚XX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上诉人应当对本案中新亚XX的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新亚XX的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免赔范围内。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涉案电线杆被撞倒不仅是电压升高导致监控线路和监控设备损坏,还导致部分培训车辆部件受损,这是财产的直接减少。新亚XX的损失与车辆撞击电线杆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另外,上诉人向李XX提供的小册子也是格式条款,且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新亚XX也没有主张因该事故导致其停业、教练车停驶以及监控视频拍摄的视频数据损失,不在上诉人的免责范围内。3.XX集团和新亚XX均是涉案事故的受害者。李XX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并未涉及新亚XX的赔偿,新亚XX不知情也未参与,该承诺书对新亚XX没有约束力。新亚XX作为受害人,在没有免除李XX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李XX及上诉人主张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辩称,1.新亚XX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已赔偿了XX集团的损失,新亚XX的损失应由XX集团赔偿。另外,涉案车辆由上诉人承保,新亚XX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赔付,与我无关。2.我在投保时未在保险单上签名,上诉人印有免责条款的小册子,我看不懂,也不精通。3.我赔偿XX集团的损失后向上诉人主张赔付,上诉人称我与新亚XX的纠纷没有解决暂时不予赔付。后新亚XX在亭湖区法院伍佑法庭起诉后又撤诉,我认为新亚XX撤诉就意味着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就去上诉人处领取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我出具涉案承诺书,否则就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我只好签了承诺书。
新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910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13时30分左右,李XX驾驶苏F×××××重型自卸货车,在老204国道新亚驾校门前的水泥路上倒车将XX集团位于新亚驾校门前左侧老204国道西侧的专供高压线杆撞断。电线杆撞倒后,杆上电线掉落、连接到新亚XX的监控线路,致新亚XX处汉邦16路录像机等物品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同月25日,盐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150XXXX3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苏F×××××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由长安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长安XX公司向李XX赔付了电力线路损失和新亚驾校车辆修理费合计31392元,该款项李XX未支付给新亚XX。2015年,新亚XX曾就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新亚XX申请并预交评估费2000元,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XX公司对新亚XX的相关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11月18日,盐城市XX公司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5]第109号《价格鉴证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为: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的鉴证总额为人民币25910元。同年12月8日,原告新亚XX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新亚XX诉称的各项损失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盐城市XX公司作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告长安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长安XX公司主张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故其不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安XX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此内容其对投保人李XX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长安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长安XX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长安XX公司主张李XX对其出示的承诺书中约定了后期如果有任何赔偿费用,均由李XX承担,李XX放弃追索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李XX对长安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仍享有依法向长安XX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长安XX公司应当在李XX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长安XX公司已经向被告李XX赔付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1392元,另因李XX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长安XX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计为20728元,被告李XX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518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长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XX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20728元;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XX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5182元。案件受理费446元,依法减半收取22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2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上诉人对新亚XX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承诺书对新亚XX是否具有约束力。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对新亚XX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根据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新亚XX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适用该条款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直观的、现实的财产价值的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即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推理计算才能得出的财产价值的损失。本案中,李XX驾车撞倒高压电线杆的事故造成新亚XX的录像机等物品被电压击穿、部分车辆被电线杆压坏等的损害后果。直接导致被侵权人新亚XX现有财产损害,直观利益减少,应当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上述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内。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诉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条款主张免责,但对该免责条款并未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已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认为其对新亚XX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涉案承诺书对新亚XX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新亚XX的权利已经产生,其对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被保险人李XX在未向第三者新亚XX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前,作出承诺放弃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了新亚XX依法享有的索赔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承诺书对新亚XX没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长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长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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