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仇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孙X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大额浦发银行信用卡,以交纳定金、需要银行流水账目等为由,骗取周X、高X、沈某、赵X等人合计人民币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X于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大额浦发银行信用卡,骗取周X及通过周X办理信用卡的沈某乙等人合计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孙X于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大额浦发银行信用卡,骗取沈某人民币12000元。
3.被告人孙X于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大额浦发银行信用卡,骗取李X人民币2000元。
4.被告人孙X于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大额浦发银行信用卡,骗取徐X人民币2000元。
5.被告人孙X于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大额浦发银行信用卡,骗取赵X人民币2000元。
6.被告人孙X于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虚构可以帮忙办理大额浦发银行信用卡,骗取高X人民币1000元。
7.被告人孙X于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以办理信用卡需要做流水为由,骗取周X人民币4000元。
8.被告人孙X于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以在南京办理该信用卡需要生活费为由,骗取周X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X已退出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XX、李X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X、赵X等人的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孙X银行卡明细清单、收条、个人信用报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已退出赃款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X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部分受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