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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审程序,代理原告,顺利解除婚姻关系

发布者:王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27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信息】:


原告钱X1与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饰品XXX一个、金项链一根;4.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中的5万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文化程度极低,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无法正常沟通,使得家庭矛盾积怨已久,多年来一直争吵不断,原告感受不到半点家庭温暖。2010年起,原、被告便分开居住,至今八个年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心力交瘁,遂于2018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案号为**。但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有一点改善,仍然一直处于分居的状态,各过各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XX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屋。借款是原告自己借的,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还欠被告钱款,该款是被告车祸的赔款,原告应予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名钱2。

    2001年8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山路房屋)登记至原、被告名下,双方为按份共有,各占1/2的产权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目前价值240万元。

    对于原告所诉称的XXX、金项链,被告称其去黑龙江寻找原告时将XXX、金项链等金饰品放于亲家处,因为原告答应亲家的事情没有做到,所以亲家将物品扣留,现在难以取回。原告称金项链价值21,000元,被告则称金项链价值21,068元。原告称XXX大约重8克,被告则称XXX大约6克多一点,XXX是原告买的,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

    原告曾向被告出具借条,其中本金70,000元,利息9,000元。被告称该款是其交通事故理赔款,应属其个人财产,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则称夫妻间不存在借款,但是因为被告要求,所以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双方不存在借款,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时间都由被告保管,所以原告投资需要资金就向被告讨要。

被告还要求分割现在原告处的金X指一枚并称该戒指重21.8克,原告则称该金X指大概重20克,其中有家里原来的金子拿去换的。

原告曾于2019年1月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在庭审中亦指责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起诉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博山路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虽按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不应认定双方已对份额进行明确划分,在双方离婚时,仍应按照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根据庭审中确定的房屋价值及居住状况,涉案博山路房屋以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宜,至于折价款的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10万元。

      XXX、金项链、金X指系价值较高的金饰品,虽平时由一方佩戴,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XXX、金项链系被告交至亲家处,应视为上述金饰品由被告控制,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金X指现在原告处,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根据各金饰品的克数及金价、双方对金饰品的实际控制情况,抵扣双方应给付对方的折价款后,本院酌情确定金X指归原告所有,XXX、金项链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财产折价款。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归还的借款,因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其将个人财产出借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财产系用于被告的个人事务,被告现主张原告偿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涉及第三人,本院中不予处理。

【法院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X1与被告宋XX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宋XX所有,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钱X1财产折价款110万元,被告钱X1于收到该财产折价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宋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三、XXX一个、金项链一根归被告宋XX所有,现在原告处的金X指一枚归原告钱X1所有,被告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X1财产折价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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