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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一审程序,代理原告,争取最大限度赔偿

发布者:王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47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信息】:


原告吴*与被告郭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2月28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因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郭X在线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4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每日40元,计算75天)、护理费6,300元(每日60元,计算105天)、误工费14,880元(每月2,48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1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7.95元、医疗用品费694.60元、日用品费67元、交通费2,236.37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5日,在本市原平路进江场西路南20米处,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构成本起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超车未注意横向距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同济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等处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足外伤,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61,464.07元,购买轮椅及拐杖支出辅助器具费907.95元、购买医用纱布和静脉曲张袜支出医疗用品费694.60元,购买尿壶、折叠椅等日用品支出67元。原告因就医往来苏州和上海,支出交通费2,236.37元。事发后,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左膝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对于鉴定意见无异议,据此主张相应损失,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包含二期费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现主张按照2019年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9,4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郭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从原告左边超过,超车完成后听到后面有响动,才发现原告摔倒,认为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日用品费、鉴定费无异议,认可原告户籍系城镇户籍、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2,480元,对于鉴定意见书和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处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期费用。
审理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静安交警支队调取当事人陈述材料一份,内容为被告于事发当日就交通事故经过陈述如下:2019年7月15日,原平路江场西XX南50米,自行车车头发生摇摆,我骑电瓶车经过时自行车把钩到我电瓶车,将其带倒。原、被告对于该陈述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发经过、原告就医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情所构成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本院已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完成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由鉴定人按照相关鉴定标准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损失。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静安交警支队在听取被告就事发经过所作陈述后,认定被告存在超车时未注意横向距离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责,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4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日用品费67元、鉴定费2,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营养期75日,考虑原告伤情所需营养支持,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含二期)为2,25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护理期105日,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含二期)为5,25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一、二期休息期180日(6个月),原、被告一致确认按每月2,480元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含二期)为14,88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残疾,结合原告年龄、户籍,原告主张138,88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XXX伤残,势必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具体金额,考虑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网购轮椅、双拐,但提供的票据购买方名称为个人,无法确定系由原告实际支出。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其购买轮椅、拐杖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辅助器具费为500元。8.关于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其治疗期间购买医用纱布、静脉曲张袜,上述费用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确认医疗用品费为694.60元。9.关于交通费,除网约车出行电子发票及行程单外,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定额发票、加油费发票等无法与诊疗相对应,结合原告在苏州地区就诊次数及距离,并考虑一次苏州与上海的往返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考虑事发季节及一般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300元。11.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酌定由被告分担律师费4,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而发生,属诉讼费范畴,根据诉讼费处理原则处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949.67元,由被告赔偿。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赔偿款233,94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00元(原告吴*已缴纳),由被告郭X负担。
案件受理费4,809.25元,由被告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第三十五条……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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