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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审程序,代理被上诉方,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王赟律师|时间:2020年11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3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信息】: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平安XX**支公司认为周X事发时是乘坐皖NRXX**摩托车的成员,属本车人员,故根据有关保险条例和保险条款,其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周X、施X、卞*、**保险公司、平安XX公司共同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表示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其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6日13时50分许,在宝山区黄海路菊盛路东XX20米处,施X驾驶ACXX**轿车,与驾驶皖NRXX**两轮摩托车的卞*(后乘坐周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X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施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各方均无责任。事发后,周X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58,740.98元。周X因伤需要购买拐杖支出130元。周X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并给予后期内固定取出术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周X支付鉴定费2,300元。现周X尚未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施X向**公司租赁了苏ACXX**轿车,双方合同约定应由**公司购买不计免赔。三、苏ACXX**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四、周X系四川省绵阳市户籍,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居石马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周X为非农户籍。
一审法院审理中,施X称,事发后为周X垫付现金合计38,367.87元,卞*称事发后为周X垫付费用20,682.11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X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X称其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公司购买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需约定不计免赔,然**公司并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由**公司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此系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提起合同之诉。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周X所受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安XX**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因**公司未尽购买不计免赔义务,故由其在平安XX公司免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由施X予以赔偿。因卞*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故对周X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平安XX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物损费合计人民币120,28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物损费合计人民币12,0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上海**成山汽车租赁南京XX公司赔偿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施X赔偿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7,054.98元,与其已经支付的38,367.87元相抵扣后,周X应返还施X11,312.8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周X返还卞*人民币20,682.1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对周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平安XX**支公司未参加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答辩人处投保的皖N-RH5**号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支公司对该答辩状无异议,但认为该答辩状系公司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有误而做出的。上述事实有平安XX**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2017年12月13日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参加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却在答辩状中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认为答辩状系其工作人员对法律理解有误而出具,要求本院对一审法院改判,鉴于交强险虽属于国家强制保险,但亦系投保人支付一定对价才能购买,并非公益类保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均可自主选择,而保险公司对该类保险价值具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故上诉人一审所作答辩属于自认,现上诉人作为专业机构认为是误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3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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