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名称:甲公司与乙公司、吴某、丙公司、陈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生效法律文书信息:
所获荣誉:入选盈科律师事务所 “2023 年度十佳著作权案件”
代理律师:王南海、陈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代理被告乙公司、丙公司、陈某、吴某)
原告甲公司:主张享有美术作品《声动波》的著作权,该作品于 2018 年 1 月 1 日创作完成,作品登记号为黔作登字 - 2022-F-00529821,主张保护范围包括灯光架造型、参数及动态灯光表演效果。
被告一乙公司(委托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2 年 11 月 19 日为某 “房地产项目推广发布会” 提供现场布置服务,使用了被诉灯光架造型及动态灯光表演。
被告二吴某(委托人):涉案房地产项目推广相关参与主体,被原告诉称与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三丙公司(委托人):在其视频号公开发布包含被诉灯光效果的发布会现场视频,被原告诉称构成著作权侵权。
被告四陈某(委托人):乙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主张其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乙公司在房地产项目推广发布会上使用的 “被诉灯光架造型、参数及动态灯光表演效果”,与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声动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其著作权;丙公司在视频号发布相关视频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侵权影响;同时,各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抗辩:乙公司、丙公司、吴某、陈某等均否认侵权,主张被诉灯光效果与《声动波》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且甲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相关元素属于公有领域资源。
经办律师(王南海、陈雯律师)围绕 “著作权保护范围界定”“作品独创性判断”“侵权比对标准” 三大核心争议点,为被告方制定针对性代理策略,具体如下:
律师提出,甲公司登记的《声动波》作品仅为静态图片,而其当庭主张保护的 “动态灯光表演效果”“灯光参数”,超出了《著作权法》中 “美术作品” 的保护范畴:
律师举证证明,被诉灯光架的 “摆放结构及造型” 在 2020 年已在市场上大量出现,属于 “灯光秀” 领域的常规公有元素:
律师通过逐一比对《声动波》作品与被诉灯光效果,从四个核心维度论证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造型结构:《声动波》为 “单圈漩涡形结构”,被诉作品为 “双环结构”,框架形态完全不同;
像素灯排列布局:《声动波》漩涡支架上的像素灯 “由外向内呈缓和波浪起伏、高低错落”,被诉作品仅外圈有 “两高两低起伏”,内环无高低变化,排列逻辑差异显著;
灯光颜色变化效果:结合发布会视频比对,被诉作品的灯光颜色切换节奏、色彩组合与《声动波》无一致性;
音乐搭配:被诉灯光表演的音乐选择、节奏强弱与《声动波》作品的音乐使用无关联,二者整体视觉与听觉体验完全不同。
律师提出,甲公司针对同一被诉行为同时主张 “著作权侵权” 与 “不正当竞争”,属于请求权竞合: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全面采纳被告方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公有元素与独创性认定:“通过铁艺造型架设像素灯、搭配音乐呈现视觉效果” 属于 “灯光秀” 领域的公有元素,甲公司《声动波》作品中的灯光架结构无独特艺术表达,其主张的 “动态灯光效果” 超出美术作品保护范围,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
实质性相似比对:经当庭比对,《声动波》与被诉作品在 “造型结构(单圈漩涡 vs 双环)、像素灯排列(内外起伏 vs 仅外圈起伏)、灯光颜色变化、音乐使用” 四个关键维度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请求权竞合处理:甲公司未明确区分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且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明确灯光秀领域著作权保护边界:本案首次清晰界定 “静态美术作品” 与 “动态灯光表演” 的权利归属 —— 动态灯光效果兼具技术与表演属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保护范围,需通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保护,避免权利人滥用著作权扩大保护范围。
强化独创性判断的实践标准:法院明确,行业内通用的结构、造型属于公有领域资源,若作品仅使用常规元素而无个性化表达,不具备独创性,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为同类 “灯光秀”“装置艺术” 类作品的权利认定提供参考。
规范请求权竞合的诉讼主张:权利人在维权时应明确请求权基础,不得同时主张相互竞合的权利(如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需择一主张以明确审理方向,体现司法对诉讼效率与资源节约的重视。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包括作品的 “静态艺术表现形式”(如造型、线条、色彩的固定组合),动态效果、技术参数等需通过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不可通过著作权法扩大解释。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需满足 “独立创作” 与 “一定创造性” 两个要件,若作品核心元素来自公有领域,且无作者独特的智力加工(如结构创新、视觉设计突破),则不具备独创性,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比对:需从 “作品整体表达” 出发,对比核心元素(如造型结构、排列布局、视觉效果、配套内容等),若关键维度存在显著差异,且整体观感不同,则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指控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