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南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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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知识产权商标著作权专利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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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案例解析 —— 兼论灯光秀领域著作权保护边界

发布者:王南海律师|时间:2025年08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52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例核心信息

  1. 案件名称:甲公司与乙公司、吴某、丙公司、陈某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2. 生效法律文书信息

    • 出具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3. 所获荣誉:入选盈科律师事务所 “2023 年度十佳著作权案件”

  4. 代理律师:王南海、陈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代理被告乙公司、丙公司、陈某、吴某)

二、案情背景与关键事实

(一)当事人与涉案作品概况

  • 原告甲公司:主张享有美术作品《声动波》的著作权,该作品于 2018 年 1 月 1 日创作完成,作品登记号为黔作登字 - 2022-F-00529821,主张保护范围包括灯光架造型、参数及动态灯光表演效果。

  • 被告一乙公司(委托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22 年 11 月 19 日为某 “房地产项目推广发布会” 提供现场布置服务,使用了被诉灯光架造型及动态灯光表演。

  • 被告二吴某(委托人):涉案房地产项目推广相关参与主体,被原告诉称与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 被告三丙公司(委托人):在其视频号公开发布包含被诉灯光效果的发布会现场视频,被原告诉称构成著作权侵权。

  • 被告四陈某(委托人):乙公司唯一股东,原告主张其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权指控与争议焦点

  1. 原告主张:乙公司在房地产项目推广发布会上使用的 “被诉灯光架造型、参数及动态灯光表演效果”,与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声动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其著作权;丙公司在视频号发布相关视频的行为进一步扩大侵权影响;同时,各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甲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 被告抗辩:乙公司、丙公司、吴某、陈某等均否认侵权,主张被诉灯光效果与《声动波》作品存在明显差异,且甲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相关元素属于公有领域资源。

三、代理策略与律师核心工作

经办律师(王南海、陈雯律师)围绕 “著作权保护范围界定”“作品独创性判断”“侵权比对标准” 三大核心争议点,为被告方制定针对性代理策略,具体如下:

(一)质疑原告主张的著作权保护范围 —— 明确美术作品与动态效果的权利边界

律师提出,甲公司登记的《声动波》作品仅为静态图片,而其当庭主张保护的 “动态灯光表演效果”“灯光参数”,超出了《著作权法》中 “美术作品” 的保护范畴:


  • 著作权法保护的 “美术作品”,核心是 “静态的艺术表现形式”(如造型、线条、色彩的固定组合),而 “动态灯光表演效果” 是随时间变化的动态呈现,兼具技术参数与表演属性,不属于美术作品的法定保护对象;

  • 若甲公司希望保护 “灯光造型结构”“动态表演效果”,应通过专利法(如外观设计专利、发明专利)申请保护,而非扩大解释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混淆不同知识产权的保护边界。

(二)否认涉案作品的独创性 —— 主张相关元素属于公有领域资源

律师举证证明,被诉灯光架的 “摆放结构及造型” 在 2020 年已在市场上大量出现,属于 “灯光秀” 领域的常规公有元素


  • 甲公司《声动波》作品中的灯光架造型无个性化艺术表达,仅是行业内通用的结构设计,不符合《著作权法》对 “作品独创性” 的要求(即需体现作者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具有区别于现有公有元素的独特性);

  • 因涉案作品缺乏独创性,甲公司无法主张著作权,其侵权指控的权利基础不成立。

(三)细化侵权比对 —— 明确被诉作品与涉案作品的实质性差异

律师通过逐一比对《声动波》作品与被诉灯光效果,从四个核心维度论证二者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1. 造型结构:《声动波》为 “单圈漩涡形结构”,被诉作品为 “双环结构”,框架形态完全不同;

  2. 像素灯排列布局:《声动波》漩涡支架上的像素灯 “由外向内呈缓和波浪起伏、高低错落”,被诉作品仅外圈有 “两高两低起伏”,内环无高低变化,排列逻辑差异显著;

  3. 灯光颜色变化效果:结合发布会视频比对,被诉作品的灯光颜色切换节奏、色彩组合与《声动波》无一致性;

  4. 音乐搭配:被诉灯光表演的音乐选择、节奏强弱与《声动波》作品的音乐使用无关联,二者整体视觉与听觉体验完全不同。

(四)指出原告请求权竞合问题 —— 规范诉讼请求的明确性

律师提出,甲公司针对同一被诉行为同时主张 “著作权侵权” 与 “不正当竞争”,属于请求权竞合


  • 根据民事纠纷审理原则,权利人应在竞合的请求权中择一主张,而甲公司在诉求中模糊二者概念,未明确核心主张,导致案件事实查明方向混乱;

  • 律师向法院建议,要求甲公司明确诉求,以节约司法资源、聚焦争议焦点,该意见得到法院重视。

四、法院裁判要旨与结果

(一)裁判核心观点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全面采纳被告方代理律师的抗辩意见,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1. 公有元素与独创性认定:“通过铁艺造型架设像素灯、搭配音乐呈现视觉效果” 属于 “灯光秀” 领域的公有元素,甲公司《声动波》作品中的灯光架结构无独特艺术表达,其主张的 “动态灯光效果” 超出美术作品保护范围,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保护。

  2. 实质性相似比对:经当庭比对,《声动波》与被诉作品在 “造型结构(单圈漩涡 vs 双环)、像素灯排列(内外起伏 vs 仅外圈起伏)、灯光颜色变化、音乐使用” 四个关键维度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3. 请求权竞合处理:甲公司未明确区分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且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二)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 驳回原告甲公司(福建省秀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甲公司承担。

五、案例启示与法律评析

(一)典型意义

  1. 明确灯光秀领域著作权保护边界:本案首次清晰界定 “静态美术作品” 与 “动态灯光表演” 的权利归属 —— 动态灯光效果兼具技术与表演属性,不属于美术作品保护范围,需通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类型保护,避免权利人滥用著作权扩大保护范围。

  2. 强化独创性判断的实践标准:法院明确,行业内通用的结构、造型属于公有领域资源,若作品仅使用常规元素而无个性化表达,不具备独创性,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为同类 “灯光秀”“装置艺术” 类作品的权利认定提供参考。

  3. 规范请求权竞合的诉讼主张:权利人在维权时应明确请求权基础,不得同时主张相互竞合的权利(如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需择一主张以明确审理方向,体现司法对诉讼效率与资源节约的重视。

(二)法律要点解析

  1.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仅包括作品的 “静态艺术表现形式”(如造型、线条、色彩的固定组合),动态效果、技术参数等需通过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不可通过著作权法扩大解释。

  2.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需满足 “独立创作” 与 “一定创造性” 两个要件,若作品核心元素来自公有领域,且无作者独特的智力加工(如结构创新、视觉设计突破),则不具备独创性,无法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3. 著作权侵权的实质性相似比对:需从 “作品整体表达” 出发,对比核心元素(如造型结构、排列布局、视觉效果、配套内容等),若关键维度存在显著差异,且整体观感不同,则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侵权指控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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