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詹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
二、生效法律文书出具机关及生效裁判文书案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三、所获荣誉
入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2019年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入选2019-2020年度福建省律师知识产权案例
四、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原系A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周某(委托人)原系A公司技术研发人员,被告人詹某原系A公司装配工人。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从A公司离职,投资成立B公司,李某担任B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聘请被告人周某担任技术研发人员、被告人詹某担任副厂长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及机械装配。2017年9月,被告人李某、周某利用从A公司带出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的设计图纸,生产出与A公司具有同样功能的“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并将其先后销往四川、河北等地,被告人詹某明知李某、周某利用A公司的设计图纸进行设计仍组织工人装配生产。
经鉴定,A公司的“香菇套袋机生产线”(包括“香菇套袋机”和“冲孔贴胶机”)部分设计图纸中所记载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表面粗糙度、特殊工艺、特定材质、部件分级以及零件的名称及编号等具体技术参数的组合、香菇套袋机下制袋撑抓机构设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B公司食用菌包装机图纸与A公司香菇套袋机图纸比对,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比例约为74%;B公司冲孔胶机中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B公司的食用菌装机下制袋撑抓机构与A公司实质相同。
经审计,A公司2017年度平均每台全自动食用菌培养料袋生产线销售价格为188513.51元。B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3月1日已与其他公司签订销售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合同31台,已实际销售6台香菇套袋机和5台冲孔贴胶机,B公司已履行的合同对A公司所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460729.1元,已签约尚未履行的合同对A公司造成的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780354.5元。
经审理,法院认定:A公司生产的“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及其相关设计图纸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B公司实际履行合同销售额毛利润影响金额为460729.1元,差价损失为287189.14元,A公司损失金额共计747918.24元。被告人李某、周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詹某明知或应知上述行为,仍与周某、李某共同使用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747918.24元,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经办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充分辩护:
(一)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有效具体的保密措施,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
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要认定对象是否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便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签订保密协议;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等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具体到本案,A公司并没有具体的保密措施,若仅凭《员工手册》记载的表面性文书却无具体的保密措施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陈述,辩护人认为是不符合采取保密措施的手段的,并不构成商业秘密。若不构成商业秘密,自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公诉机关认为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45431.26元,该金额计算方式有误,证据不足,不应被采纳。
关于损失的计算,公诉书中认为包括研发费用、B公司获利及客户差价损失。
从研发费用来看,1、商业秘密未进入公知领域,权利人仍然在享受研发成果,研发费用不能简单算为全部损失。2、审计报告中仅仅体现一些项目合计费用,并无任何体现费用清单,A公司提供的数据是否有误不得而知,该数据必须质证方可采纳。3、研发费用中含有平菇机,该金额应去除。4、起始时间计算有误,2017年1月A公司已经开始销售香菇机,而研发费用的计算时间却截止至2017年5月,明显计算有误。
从B公司获利来看,1、审计报告成本计算错误:毛利的审计报告中,成本第三项有严重的错误,将3台成本计算为1台成本。2、套袋机单双层区分问题:A公司销售的香菇机按照功能分为“单层套袋机”或“双层套袋机”,而B公司所售卖的机台均为“双层套袋机”,单层套袋比双层套袋少一组机构,所以双层套袋成本较高,而审计报告中采用平均法将单层套袋和双层套袋香菇机成本直接平均计算为单台成本为10.6万,计算错误。3、B公司与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台合同未生效,合同中也体现试用合格后付款,设备到案发未合格,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付任何款项,何来获利?4、笔录显示,A公司的设备由于自身问题,设备装袋速度慢,故障率高,达不到公司的生产要求,才没买A公司的设备,这是A公司本身设备的问题造成订单丢失,与B公司无直接关系。即使不存在B公司,A公司也无法拿到此笔订单。5、补充合同遗漏:阜平县补充协议中有提到降价1万元。
从B公司与A公司竞争差价来看,1、B公司从未与A公司恶意竞争:B公司从始至终的销售价格均高于A公司价格,A公司最终售卖16.8万不是B公司与A公司恶意竞争的结果,(案卷20,80页康成明笔录中有提到,B公司没有报价16万,与A公司说B公司报价16万只是他们的一种销售策略才故意拉低了价格)。2、平均卖价计算错误。
综上,审计报告不能代替法官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经办人员决不能因为有审计报告就放弃事实认定的职责,对于不属于损失或计算错误的部分应当给予去除。
律师工作:
1、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件具体情况;
2、向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涉案“香菇套袋机”、“冲孔贴胶机”设备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进行鉴定;
3、阅卷,研究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归纳该案件问题点;
4、向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意见书》;
5、针对审计报告的问题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指明审计报告所存在的问题;
6、归纳焦点,在庭审充分辩护的情况下,再次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词。
六、裁判要旨及结果
裁判要旨:李某、周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詹某明知或应知上述行为,仍与周某、李某共同使用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达747918.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三、被告人詹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七、律师评析
(一)典型意义
本案是福州市首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经过辩护律师有效辩护,从起诉书指控的损失金额204554321.26元最终降为747918.24元。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当下,许多创业者与科技人才响应政府 号召开始创业。然而,法律意识的缺乏与对知识产权的漠视,导致部分创业者触犯法律底线,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该类型案件的重点在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具体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二)法律评析
1、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首先,案涉的信息应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应进行保密措施;最后,其要能够带来经济利益。
2、被告人是否侵犯了商业秘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首先,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故意;其次,被告人客观上是否有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关于损失的计算。应考虑是否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重大损失”认定的最新规定为:以合理许可使用费、销售利润损失以及商业秘密价值作为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主要认定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