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南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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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与吴某、郭某、戴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发布者:王南海律师|时间:2025年08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2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名称

晋江鞋材有限公司与吴某郭某戴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二、生效法律文书出具机关及生效裁判文书案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事判决书

三、所获荣誉

入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情简介

委托人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长期致力于研发生产鞋履。郭某原系制鞋公司的员工,离职后便自己在外创业,生产鞋履。吴某系制鞋公司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偷盗公司鞋履图纸将图纸低价卖给郭某谋取非法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设计图纸不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判决驳回原告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的诉求。上诉人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的涉案鞋款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公司已对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鞋款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上诉人吴某作为公司设计开发工作人员,违反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鞋款信息泄露给郭某并取得报酬,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吴某、郭某实施了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郭某立即停止侵害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 

、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经办律师主要从以下个方面阐明代理意见

(一)涉案信息应受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

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委托其他公司设计产品样图,目的便是设计与众不同的款式,作为公司的新品上市,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先机,制鞋公司从设计公司处取得的设计样图具有秘密性,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独特性。相较其他市场上的款式有竞争优势,前景可观,日后可获得丰厚的商业利润。公司的涉案信息应受商业秘密制度的保护,这也是业界约定俗成的最基本认识。

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P869:司法观点—商业秘密认定中,采取的保密措施至少能使对方或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保密性,指对这些信息在主观上有保密意识,客观上采取了适当的、合理的保密措施并使得向对方知悉,清楚明白自己需要保密。一般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即可。本案中,制鞋公司所提供的吴某书写的《道歉书》以表示吴某对于泄露公司资料感到歉疚,此外,公司还提供了吴某与郭某的聊天记录:吴某说“这样把图纸流出去,被知道我会不会死很惨啊。”、“公司的款就不要让小戴看到了吧”。这两个证据足以证明吴某知道涉案图纸系公司内部要求予以保密的文件,进一步佐证了公司在日常中是有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知识产权卷》P851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本案,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及谈话记录也可以证实在吴某泄露涉案信息之前公司有开会,并要求保密。一审法院直接以无参会人员签名,且截图与记录人数不一致,不予采纳该份证据,直接加重了公司的举证责任。2019年5月5日公司开发部开会对新品进行了预告通知,并且有要求保守秘密。在2019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4日就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公司提交的与设计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中也有约定如乙方设计款式外泄,则按本合同款式金额2倍赔付甲方损失。结合起来,可以证实公司确实有对即将开展的新品开发进行了开会,并要求保密。

3.被上诉人吴某因工作职责接触到涉案图纸,涉案图纸仅仅在制鞋公司开发部几个人员组建的微信群“公司开发进度(5)”进行交流,并不是整个制鞋公司的人都可以接触到,这一点也足以证明公司已经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由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是“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六、裁判要旨及结果

裁判要旨: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的涉案鞋款信息系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吴某作为公司的设计开发工作人员,违反公司对其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公司的涉案鞋款信息披露给郭某并取得报酬,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郭某作为公司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在明知公司相关保密要求的情况下和吴某联系,获取、向其“老板”披露涉案鞋款信息并向吴某支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吴某、郭某实施侵害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二、吴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公司享有的涉案商业秘密至其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吴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典型意义

本案审查重点在于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对涉案下一年度鞋款信息是否采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劳动合同书中对保守商业秘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虽然与一般的禁业限制条款有类似之处,但明确是“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表明保密的意图和要求;吴某的道歉书、微信记录、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设计开发协议书、公安机关的笔录、会议记录、监控截图等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公司在与设计部门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中进行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委托第三方设计涉案鞋款信息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在开发部门办公室设置监控,会上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且按照一般行业规则,鞋业公司的下一年度鞋款信息对公司商业利益影响重大,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鞋款信息除公司高管以及设计部门之外其他员工亦知晓。吴某和郭某作为公司现任和曾经的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无论从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行业规则还是从其二人的行为中均可看出其应知且明知公司对涉案鞋款信息具有保密要求并采取保密措施,如其二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涉案鞋款信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晋江甲鞋材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并已使吴某等认识到涉案信息具有保密性,已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并据此加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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