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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与鑫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南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庄XX与被告福建省鑫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XX公司”)、第三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鑫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XX诉称,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被告鑫XX公司多次向其购买针织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975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9975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1397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鑫XX公司辩称,本案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原告只是该公司的职员,经手该公司事务,不具有独立的追偿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已向原告或第三人支付109602元,且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第三人80000元,被告未欠原告或第三人任何款项。
第三人未作书面陈述。
原告庄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公示信息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2014年3月8日编号No:XXX金额为142400元、2014年3月12日编号No:XXX金额为5000元、2014年4月11日编号No:XXX金额为13530元、2014年4月14日编号No:XXX金额为8640元、2014年4月14日编号No:XXX金额为1740元、2014年4月15日编号No:XXX金额为27680元、2014年5月24日编号No:XXX金额为376元、2014年8月28日编号No:XXX金额为384元的送货单各1张,合计8张。以证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配件及尚欠货款199750元的事实。
3、第三人华XX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声明书》1份。主要内容:“庄XX(性别:男,公民身份证号:XXX)原系我公司与福建鑫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事务的经办人,后为结算方便,我公司已将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庄XX,因此,庄XX现已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港民初字第2477号]中的实际债权人,公司也已将起诉等相关权利转移给庄XX,特此声明”。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债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4、被告鑫XX公司与第三人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1份。主要内容:“甲方(华XX公司)将乙方(鑫XX公司)所采购的物品送到乙方的厂内,乙方应在收货单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在交货物后45天内将货款打到甲方所指定的账户上”。以证明华XX公司与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的交易事实。
5、被告鑫XX公司与第三人华XX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8日、4月14日、12月6日签订的《福建省鑫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各1份。以证明2014年3月8日之前,华XX公司与鑫XX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
被告鑫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编号为No:XXX、No:XXX、No:000039、No:XXX、No:XXX的送货单无异议,对其他三张送货单不予认可,未收到该三张送货单上的相关货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转让的债权债务须明确,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未按供货协议履行供货和付款义务,2014年3月8日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但不是按订购合同进行履行,且被告未在之前的交易中欠第三人货款。
被告鑫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2014年2月26日于2014年2月26日、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庄XX转账的兴业XX转账凭证各1张。以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鑫XX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蔡XX支付庄XX本案诉争交易预付款22885元,被告鑫XX公司向华XX公司支付本案诉争交易预付款79478元的事实。
7、XXXXX转账凭证1张。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鑫XX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蔡XX支付庄XX货款7242元的事实。
8、2014年7月23日兴业XX网上回单(往账)1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华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
9、庄XX签名的退货单1张。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庄XX退还价值38970元的货物的事实。
10、《收条》1张。主要内容:“兹收到鑫XX公司针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以厂房内设备、材料、配件冲抵。结余欠厦门华XX公司之尾款将以现金方式付给。特此收据(余款30000叁万元整)经手人庄XX”。以证明被告以设备等冲抵华XX公司欠款80000元的事实,但“余款30000叁万元整”的内容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庄XX质证认为,证据6中的汇款发生在本案诉争送货单之前,系2013年双方交易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7、8系货银两讫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退货单上“庄XX”签名真伪无法判断;对证据10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余款三万元”不是原告书写。
本院认为,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中编号为No:XXX、No:XXX、No:000039、No:XXX、No:XXX的送货单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华XX公司购买针织配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3张送货单无被告盖章,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华XX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华XX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订购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交易双方关于预付款的约定,故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交易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证据8系金融机构出具,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支付原告7242元、7月23日支付华XX公司针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系货到马上付款的交易,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本案诉争交易的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对签名真伪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同意退货并于2014年4月15日实际接收了价值38970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有原告签名确认,且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相关货款,可以证明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对“余款30000叁万元整”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若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庄XX主张,第三人华XX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是适格的原告。
被告鑫XX公司主张,华XX公司的债权转让声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华XX公司的《声明书》已明确将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本院已将《声明书》送达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告庄XX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若应支付,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原告庄XX主张,被告尚欠华XX公司2014年3月8日至8月28日之间交易的货款为199750元,抵扣第三人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被告以物抵债的价值60000元设备或物品,尚欠13975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主张的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的款项属本案的预付款,不符合交易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关于货到付款的约定,实际是属2013年的交易。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7月23日支付的款项均属货银两讫的交易,与本案无关。
被告鑫XX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华XX公司本案诉争交易的预付款102363元,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蔡XX支付原告7242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华XX公司5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接收价值38970元的退货。2015年9月20日,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第三人8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为197250元,已实际支付原告或第三人239655元,故被告未欠原告及第三人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2014年3月8日至8月28日间,被告鑫XX公司应支付华XX公司的货款为197250元,有被告盖章并确认无异议的送货单予以证实。关于2014年2月26日被告支付的两笔款项合计102363元是否系支付本案货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华XX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订购合同3份,证实被告与华XX公司2013年间存在交易,该两笔款项属本案诉争交易之前交易的货款,且被告与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为预付款,故被告关于该两笔款项属本案诉争交易预付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该两笔款项不宜认定为支付本案诉争货款。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法定代表人蔡XX支付原告7242元,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华XX公司50000元。原告辩解该款项系交易双方货到马上付款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4月15日,原告接收被告价值38970元的退货。2015年9月20日,被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第三人8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1038元(197250元-7242元-50000元-38970元-80000元)。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3月8日至4月15日间,被告鑫XX公司陆续向第三人华XX公司购买针织配件,价款合计19725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38970元的日本风琴针,并由原告在退货单接收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1张交由被告收执,确认收到针款80000元(以厂房内设备、材料、配件冲抵)。2015年12月3日,第三人华XX公司出具《声明书》1份,将本案中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14日,本院将上述《声明书》送达被告。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3年3月8日、4月14日、12月6日,被告鑫XX公司与第三人华XX公司签订《福建省鑫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风琴针、西德片、同步带等货物,合同价款分别为117180元、42840元、6944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鑫XX公司与第三人华XX公司存在较长期的买卖关系及华XX公司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2103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在原告起诉催告后付清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华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鑫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庄XX货款2103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福建省鑫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5元,减半收取为1547.5元,由原告庄XX负担1314.5元,被告福建省鑫XX轻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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