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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XX厂与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南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泉州市XX厂与被告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万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生产鞋底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林XX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鞋底.2013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结欠原告鞋底款合计人民币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被告接受货物后拒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危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XX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泉州市公安局马甲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林XX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诉状及上述证据副本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证实其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底,2013年1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载明结欠原告鞋底款12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由于被告未能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鞋底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有效行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XX厂货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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