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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泉州XX公司、原审被告蔡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南海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泉州XX公司(下称XX公司)、原审被告蔡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XX(原鲤城区XX厂,企业形式为个人经营)在XX公司出具的一张《尚捷电子送货单》(收货单位:蔡XX,开单日期:XJ-201XXXX0211-14,金额:3564元)的客户签名处签名,并注明“已付”,XX公司也认可该货款已由石XX支付,该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蔡XX”与蔡XX为同一人。后XX公司出具十三张收货单位皆为“XX厂”的《尚捷电子送货单》,货物为电子元器件,其中十一张送货单(分别为:开单日期XJ-201XXXX0813-13,金额2744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13-14,金额21133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14-13,金额14800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16-12,金额20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18-11,金额204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21-11,金额1382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29-11,金额1813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29-12,金额14160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29-13,金额55634.50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829-14,金额20110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921-13,金额24元。共计132024.50元)由蔡XX签名确认,剩余的两张送货单(分别为:开单日期XJ-201XXXX0815-11,金额7280元;开单日期XJ-201XXXX0906-11,金额7388元。共计14668元)由石XX签名确认。现双方为该货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石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XX厂,已于2013年3月20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鲤城区XX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的规定,石XX主张本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追加鲤城区XX厂作为本案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石XX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XX厂多次向XX公司购买电子元器件,蔡XX作为鲤城区XX厂的雇员期间,在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验收并签名确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鲤城区XX厂承担,因该加工厂已变更登记为鲤城区XX厂,其经营者仍为石XX,故应由石XX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出售给鲤城区XX厂的电子元器件,由蔡XX验收的货物金额为132024.50元,由石XX验收的货物金额为14668元,共计146692.50元,有XX公司持有的十三张送货单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石XX也认可XX公司提供的由石XX签名的两张送货单的货款未支付,另从石XX已付款的《尚捷电子送货单》(开单日期:XJ-201XXXX0211-14)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已付款的送货单会在该送货单上加注“已付”。因XX公司主张的十三张送货单中皆未体现已付款,且石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货款,故对XX公司主张该十三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皆未支付的事实,予以采纳。因蔡XX签收该货物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偿还该货款的责任应由石XX承担,现XX公司主张应由石XX、蔡XX应共同偿还货款146692.50元,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即石XX应偿还XX公司未付的货款146692.50元。因石XX经XX公司催讨没有还清货款,明显属违约,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现XX公司要求石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石XX主张其并未收到蔡XX签收的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因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石XX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1466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7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石XX开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鲤城区XX厂多次向XX公司购买电子元件,是事实认定错误。开单日期:XJ-201XXXX0211-14的《尚捷电子送货单》上的货款,是蔡XX自己名义向XX公司订单,并委托石XX代为付款,与石XX无关;该送货单原件系蔡XX提供,若是石XX应付的货款,付款后不需要将原件交由蔡XX。2、原审法院以石XX支付该送货单的行为做为双方交易习惯,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单的代付款行为与后面的13张送货单没有任何关联性,仅有2张与石XX有关,其余11张系蔡XX冒用“XX厂”名义向XX公司购买并收货,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XX系石XX雇用员工。二、原审法院采纳证人欧XX的证言是主观臆断。证人欧XX出庭作证的身份是XX厂厂的员工。负责生产,但石XX提供的证据证实欧XX曾经多次向石XX支付大笔金额的款项后,又辩解是兼业务员。证人欧XX称其在XX厂工作至2013年9月份,每月工资5000元,从2013年6月份开始石XX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但石XX付给欧XX的仅有两笔款项5200元、5100元,与其称的5000元不符,也未体现是工资。三、原审法院滥用举证倒置的原则。石XX经营的XX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法律没有规定个体工商户必须招用员工,必须要有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强制石XX提供该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理,适用法律法律正确。1、涉诉货物系个体工商户XX厂向XX公司购买的,而石XX系XX厂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2、原审法院结合各项证据认定蔡XX是石XX的雇员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蔡XX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在本案涉诉货款期间,其是XX厂技术总监,所以采购的货物由其收货与验收,签收是代表XX厂的职务行为,货款应由石XX偿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石XX与XX公司是否存在本案涉诉货款的买卖关系,即签收货物的蔡XX是否为石XX雇用员工?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石XX、XX公司、蔡XX的意见与其诉、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因石XX与XX公司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能从书面上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确认石XX个体开办经营的鲤城区XX厂与XX公司确存在电子原件买卖关系。其中:1、XX公司提供的收货单位蔡XX,收货地址泉州市XX,开单日期XJ-201XXXX0211-11至17号的7张《尚捷电子送货单》,均是石XX在客户一栏签名,并注明已付,因仅有编号14的送货单系提供原件,故石XX只认可该单是其代支付货款;2、XX公司提供之后尚未支付的本案涉诉货款,即收货单位XXX电子,收货地址泉州市XX的13张《尚捷电子送货单》,其中蔡XX签收11张,石XX签收的2张;3、证人欧XX出庭作证证明其是XX厂雇佣,负责产生管理。蔡XX是其介绍到XX厂,负责技术总监,采购、验货是蔡XX负责,后于2012年的年底向石XX辞职,但到2013年的年初才离开XX厂;其本人也于2013年9月份离开,并提供了石XX于2013年6月1日、7月1日通过转账支付其工资5200元、5100元,予以佐证。从上述证据看,送货地址均为泉州市XX,之前收货单位为蔡XX的送货单有石XX签收,并注明已付;之后13张未支付货款的收货单位为XXX电子的送货单有蔡XX或石XX签收,因此,石XX与蔡XX在同一地址均有签收XX公司送货单的行为,说明了该两人存在雇用或合作业务关系。石XX主张其是为蔡XX加工,系蔡XX以XXX电子名义向XX公司购买电子原件,之前向XX公司支付货款是为蔡XX代付行为。但石XX对此主张未能提供其有与蔡XX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蔡XX支付其加工款等证据以予证实,且从其所称为蔡XX加工的说法也认可货物是送到XX厂,再有证人欧XX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蔡XX是石XX雇用的员工,故应确认蔡XX在本案涉诉所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代表石XX(XX厂)的职务行为,应由石XX承担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石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234元,由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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