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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杨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曾睿|时间:2020年09月03日|1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XX,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明理,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宛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何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豫1302民初468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杨XX在合伙期间不存在损车利益的行为,何XX所依据洗衣机丢失时间并未经公安机关详细调查以及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伙期间出现货物丢失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何XX提交的XX邦物流公司的整改要求系单方作出,不具真实性。李XX、盛文明的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与杨XX提交的XX家用电器公司的物流发货单不一致。何XX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装上货车的洗衣机数量,不能仅凭何XX一面之词就认定洗衣机在运输过程中存在丢失情况。2.即使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书,也应该一并对合伙协议解除前的合伙财产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合理清算。
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XX支付何XX56068元;由杨XX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何XX之前并未从事运输行业,而杨XX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杨XX没钱买车却想自己做老板,便拉拢何XX共同购买车辆经营运输。事实上,杨XX并未出一分钱,车辆首付款221000元全部由何XX支付,经营过程中所需款项也由何XX垫付,在合伙前一年,每月要支出车贷1万XX元,所以双方分得的利润并不XX,即便如此,何XX仍然向杨XX支付了六七万元。2.杨XX在运输洗衣机的过程中将其中15台据为己有,何XX考虑到双方感情,未报警处理,但XX邦公司明确下发通知,要求杨XX不得再承运该公司的物流,而所购置的车辆挂靠在XX邦公司名下,因此,双方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解除合伙关系。3.依据双方的对账以及杨XX购车时借何XX的110500元及利息,完全可以计算出杨XX仍应向何XX支付各费用56068元,且利息仍在继续增加,对此,何XX保留该部分后续诉讼权利。4.杨XX要求何XX退还合伙经营期间所支出的车贷部分,诉求荒唐,车贷是合伙过程中支付的必要支出,而且杨XX已经分得六七万元的利润。杨XX要求分得散伙后的经营利润,理由同样荒唐。
杨XX辩称:1.两人的合伙完全基于自愿。双方购车后,所跑的运输路线都是杨XX先前跑的路线,而何XX正是看准了该点才与杨XX合伙,并自愿先拿出首付购车。而后车贷也由双方在运输中利润来支付。而后何XX看收益巨大便想办法支走杨XX。2.认定杨XX作出有损车利益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XX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拉货合作方,不能在未经公安机关详细调查认定货物是否有杨XX占有情况下,单方出具意见。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交易习惯和流程。一审中,何XX提供的李XX、盛XX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未出庭作证,应当属于无效证言。何XX既单方面赔偿责任,也是为了独揽XX邦公司的运输业务。而这些损失不应当由杨XX承担。3.关于双方争议的合伙数额应当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履行。
何XX辩称:1.杨XX在合伙中并未出资一分钱,车辆首付款221000元全部由何XX支付,经营过程中所需款项也由何XX垫付。2.杨XX在运输洗衣机的过程中将其中15台据为己有,XX邦公司明确要求杨XX不得再承运该公司的物流,致使双方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3.依据双方对账,杨XX仍应向何XX支付各费用56068元,且利息仍在继续增加。4.杨XX要求何XX退还合伙经营期间所支出的车贷部分以及散伙后的经营利润,诉求荒唐。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7年5月19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车牌号为豫R×××××的欧曼牌牵引车归何XX所有,杨XX支付垫支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56068元。
杨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何XX继续合作履行协议书,并向杨XX支付合伙期间利润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6日,何XX作为甲方,杨XX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先出资221000元,乙方暂不出钱,先由甲方垫资支付,乙方应出的一半款甲方先期垫付,乙方应出利息2分。车贷二年由双方产生的效益共同支付。若经营过程中,乙方无故做出有损车利益时,甲方有权让乙方退出,甲方偿还乙方共同还贷所支出的部分款项,车归甲方所有。二、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享受胜利果实,共同出工,出力,出人。三、合作日期为两年。四、股份、股权各为50%,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利润各占50%。……”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伙购买车辆,挂靠在南阳市XX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业务。2017年4月22日,在运输过程中,丢失15台洗衣机,2017年5月23日,南阳市XX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发整改要求,要求双方赔偿损失,并要求杨XX不得再承运XX邦公司货物。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未再继续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合伙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南阳市XX邦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其收益来源于为南阳市XX邦物流承运货物。现因运输过程中出现货物丢失,南阳市XX邦物流明确要求杨XX不得再从事XX邦公司货物运输,以至于双方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何XX要求解除与杨XX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何XX要求杨XX支付垫支款及利息等各项费用56068元,以及杨XX反诉要求何XX支付合伙期间收益50000元,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双方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系朋友关系,有合作基础,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伙期间账目共同进行清算,确定收益支出后,如有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何XX与杨XX2016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杨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何XX负担;反诉费1050元,由杨XX负担。
二审中,杨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对账、记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6年合同签订后到2017年5月19日,双方合伙后每趟收入、营运支出。2.货运托运单一份,证明XX邦公司工作人员记录的杨XX拉洗衣机79台,而不是94台。何XX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是之前提交的对账单,我方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在评理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何XX、杨XX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洗衣机丢失的问题。洗衣机丢失事件是导致双方合伙关系发生根本变化的转折点,双方在上诉和答辩中均大篇幅描述了洗衣机丢失的过程以及后果。何XX表示杨XX在运输过程中将洗衣机据为己有,致使XX邦物流公司将杨XX列入“黑名单”,要求杨XX不得再承运该公司的货物,而车辆挂靠在XX邦公司名下,因此只能与杨XX散伙,而且其为了双方感情,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杨XX表示其根本未将洗衣机丢失,并在二审中提交货运托运单一份,以证明杨XX承运洗衣机79台而非94台,因此,洗衣机丢失事件纯属子虚乌有,此事对其声誉造成很大影响。本院认为,本案并非运输合同纠纷,相关权利人也未在本案中要求赔偿货物丢失而造成的损失。而且,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伙协议均不持异议。因此,货物是否丢失,是何原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关于合伙清算的问题。何XX要求杨XX支付其垫支款以及各项费用共计56068元,杨XX则要求何XX支付合伙利润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在解除合作协议的同时,对双方各自的诉请均未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明确“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共同进行清算,确定收益支出后,如有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原系朋友关系,这也正是双方能够合伙经营运输生意的基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朋友之间,解决纠纷的正确态度是诚实信用、友好协商。正是如此,一审法院才要求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伙期间账目共同进行清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一审法院提出的方案,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各自清算合伙期间的投入和支出,然后把双方各自的账目进行比对,找出无争议的部分,对有争议的部分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解决。双方当事人要求在二审中清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X、杨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何XX负担;杨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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