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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XXXX公司生命权、健XX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曾睿|时间:2020年09月03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XX,秦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
住所地:XX市文化路西华路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裴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潘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XXXX公司)生命权、健XX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XX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赔偿款272791.7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事电子电器职业,原判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错误,交通费支持1000元过低,残疾赔偿金应按2018年度标准计算,原判按照2017年度计算错误,上诉人的小孩随前妻在XX市生活,上诉人的母亲也随上诉人在XX市生活,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过低,应支持20000元为宜,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工作人员也未制止上诉人乘坐电梯时,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过高,应承担15%责任。
XXXX公司对上诉人周XX的上诉请求辩称,周XX非本公司员工,其冒充我公司员工骗取仓管人员信任,私自拿走电梯钥匙,应承担50%至100%的责任,其电子技术证已过期,原判赔偿标准计算正确,交通费应按规定计算,原判按离婚调解书支持小孩抚养费正确,其母随其在XX市生活证据不足,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及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判决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过高,对我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未予扣除,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计算错误。
周XX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也未在法定期限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原审程序合法,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已扣除,原判计算正确。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798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为XXX专柜售后服务工作人员,2017年年底辞工,接收零散承揽业务,按件收费。原告于2018年4月8日上午接XX新合作时令电器新华路店XXX专柜售货员李XX通知,到被告位于建设路与工业路交叉口西南角豫西宾XX南边的仓库提电视并将该电视送至客户家中并安装完毕,原告领取提货单后将该提货单交给被告仓库管理员,后自行使用遥控货物专用电梯上楼取货,电梯运行快到二楼时,电梯锁绳突然断裂,原告随着电梯从二楼坠落下来。被告仓库负责人拨打120,并将原告送至XX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跟骨骨折;3、右内踝开放性损伤。原告共住院113天,医药费共计124643.57元。原告经XX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部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双足损伤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原告二期医疗费为22000元。2、三期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垫付医药费11.8万元,并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6日由被告聘请护工照顾原告,之后由原告姐姐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0元、伙食费均有被告负担。
原告共姐弟四人,母亲刘XX,户籍为淅川县滔河乡东XX,出生日期为1945年2月9日;儿子周XX,出生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2017年9月进入XX市八中学习;原告女儿周XX,2012年7月24日出生,2017年原告与配偶通过法院调解离婚,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之间的过错比例承担;2、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针对焦点问题1,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XXXX公司作为经营性单位及仓库的管理人,其对仓库的相关设施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载货电梯不允许人货同乘负有管理责任,因原告持提货单乘坐该电梯取货时,被告并未明确阻止,对因仓库载货电梯钢绳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负有较大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载货电梯应有专人操作,不能人货同乘,否则具有较高的乘坐危险性的基本常识,其自行使用遥控器操作搭乘载货电梯上二楼取货,该货梯钢丝绳断裂导致电梯坠落受伤,原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双方过错及责任承担比例应当为3:7,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针对焦点问题2,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XX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6643.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4天=1700元。(扣除被告护理期间)3、营养费:20元/天×(113天+90天)=4060元。4、护理费:108.28元/天×(34天+180天)=23171.92元。5、误工费:108.28元/天×(113天+240天)=38222.84元。6、残疾赔偿金:29557.86元/年×20年×0.22=130054.58元。(原告受伤致残两处九级伤残,折抵按照0.22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211.52元/天×7年×0.22÷4人=3546.43元;子:9211.52元/年×1年×0.22=2026.53元;女:300元×12×12×0.22=9504元。8、XX复器械费:260元。9、后续治疗费:22000元。10、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54189.87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故被告XXXX公司应向原告周XX支付177932.90元赔偿款。判决如下: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779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94元,由原告承担2778元,由被告承担461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在上诉人XXXX公司仓库内乘坐货运电梯取货时,因电梯锁绳断裂,造成上诉人周XX随同电梯一起坠落而受伤。上诉人XX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周XX非该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擅自乘坐公司专用货运电梯取货造成其摔伤,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判按照7:3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周XX与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均称原判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上诉人周XX上诉称原判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已从XXX专柜辞职后,个人从事零散承揽业务,故原判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正确。原判按照其住院时间113天,支持交通费1000元适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周XX与其前妻离婚时经法院调解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因此,原判按照该标准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周XX母亲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支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XX要求按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是2019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一审法院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少计算10191.86元(31874.19元/年×20年×0.22=140246.44元-130054.58元)。
上诉人XXXX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XXXX公司超出举证期限的举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XXXX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程序合法。关于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未按责任比例对上诉人XX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扣除不当,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周XX应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30%,即(118000+16000)×30%=40200元,其它费用的计算标准,营养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判多计算90天的营养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护理费计算按照鉴定结论180天,该期间应包含住院期间,故原判多计算113的护理费12235.64元的70%,即8564.95元,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结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判多计算225天的误工费24363元的70%,即24054.1元,上述费用共计74079.05元,应予扣除,再加上述上诉人周XX少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0191.86元,上诉人XXXX公司仍应赔偿上诉人周XX各项损失114045.71元(177932.90-74079.05+10191.86)。
综上所述,周XX、XXX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均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XX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3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XX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114045.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元,共计13425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9492元,由上诉人XX新合作时令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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