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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曾睿|时间:2020年09月03日|1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南阳市XX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620432XJ。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XX,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刘XX,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审被告:南阳市XX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1707839A。
法定代表人:王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崔XX、谷XX、谷XX及原审被告刘XX、南阳市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我方支付赔偿款223557.61元。事实和理由:1、投保时XX公司未就“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内容履行告知、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2、驾驶员刘XX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1、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就“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等内容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2、驾驶员刘XX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崔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谷XX、谷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刘XX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南阳市XX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95.72元、后续治疗费65000元、误工费55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费790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要求被告承担555579.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日9时20分许,谷XX驾驶豫R×××××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杜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农运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刘XX驾驶的豫R×××××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号俊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谷XX及豫R×××××号轿车乘坐人崔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XX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皮下血肿;2、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血肿;3、骨盆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胸背部皮肤挫裂伤、胸部多发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12日,住院71天,支出医疗费240058.66元。原告出院诊断比入院诊断多一项: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肋骨骨折、锁骨骨折、髂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6日,住院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342.86元。原告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于2018年4月12日外购人血白蛋白,支出900元、18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外购护理垫,支出78.4元;于2018年6月15日外购人血白蛋白、压力绷带、开塞露、丁苯酞氯钠注射液,支出17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外购踝足矫形器,支出2380元;于2018年6月4日外购尿裤、拉拉裤,支出73.8元;于2018年7月10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蒲山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65元。事故发生后,谷XX向原告垫付10000元,张XX向原告垫付25000元,XX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2018年4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8]第FC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河南XX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崔XX颅脑损伤后目前右侧肢体肌力低下属七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崔XX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髂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内固定费用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大约需65000元左右;崔XX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R×××××号骏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XX。另查明,原告崔XX、被告谷XX、证人谷X系同村邻里关系。原告崔XX乘坐的豫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谷XX,在谷XX驾驶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谷XX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刘XX持机动车驾驶证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车,未按照禁令标志要求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上述两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谷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崔XX无责任,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划分责任比例的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原告与驾驶人谷XX、案外人谷X之间构成的是雇佣关系、义务帮工关系,或者是好意搭乘的法律关系,亦是影响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因素。上述相关法律事实,应由驾驶人谷XX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谷XX辩称属义务帮工,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虽未获原告认可,但原告也未到庭说明或举证证实其乘坐被告驾驶车辆的原因,因此被告谷XX辩称其系为原告提供义务帮工的抗辩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未对帮工人致害被帮工人的责任进行规定,但从相关法律法规及立法价值的取向上,能够做出分析。首先,从该第十三条可以看出,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时,需要与被帮工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致被帮工人损害时,帮工人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帮工行为的价值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法益不具有对价性,帮工行为的价值不足以使帮工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谷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对造成被帮工人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需考虑到被告谷XX开车载人行为主观上是善意的,其初衷是助人为乐、增进情谊,如一味苛责驾驶人的责任,不利于法律所倡导的弘扬社会正义道德观、鼓励互帮互助的精神,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可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从而符合大众心理的道德评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本案的起因和原、被告同乘的行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考虑到法律上、情理上的公平和公序良俗,一审法院酌定由谷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车辆所有人谷XX将车辆交付谷XX驾驶,对其驾驶资格审查尽到了注意义务,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另一车辆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XX公司、豫R×××××号骏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车主为张XX,二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二被告应对驾驶人刘XX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车造成的损害,承担50%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刘XX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XX公司将车辆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崔XX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49666.5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该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等药物、矫形器、护理用品等费用,共计6932.2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系合理支出且已经实际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医疗费共计321598.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47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以6个月为宜,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以12个月为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677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以18个月为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785元/年÷12月×18月=55177.5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95天,原告请求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830.74元/年×20年×(40+1)%=113412元,其中13830.74元为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40+1)%为赔偿系数;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9、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7115.22元。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9948.72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承担10000元(已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37166.5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共计447115.2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谷XX承担40%,被告南阳市XX公司、张XX承担50%。综上,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扣减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南阳市XX公司、张XX应承担223557.61元,扣减被告张XX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8557.61元。被告谷XX应承担178846.09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8846.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崔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崔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8846.09元。三、被告南阳市XX公司、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崔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8557.6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原告崔XX承担936元,被告谷XX承担3742元,由被告南阳市XX公司、张XX共同承担46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用于证明投保时该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张XX、南阳市XX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保险证明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保险人XX公司提交了事故车辆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该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明确载明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已经明知,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张XX关于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人保险人XX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本案驾驶人谷XX于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问题:首先,从具体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行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部门规章,并非法律及行政法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为实习期。争议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所谓的实习期是“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故应当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最后,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就是为了牵引挂车、半挂车。若不允许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存在矛盾。并且,增驾A2车型实习期内,驾驶员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另外,类似案件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往往并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原因之间的存在关系作出认定。驾驶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不足以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保险人对于本案驾驶人谷XX于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院对于上诉人张XX要求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替代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XX关于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崔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8557.61元并返还张XX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崔XX承担936元,由谷XX承担3742元,由南阳市XX公司、张XX共同承担4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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