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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中国XX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秦曾睿|时间:2020年09月07日|1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8663755K。
法定代表人:宋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为侵权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XX服务合同纠纷错误。被上诉人擅自开通上诉人手机上网功能,导致上诉人欠费停机,并盗取个人信息,伪造上诉人签名,一审应当调取该证据而未调取,应当认定侵权事实而未认定错误。
联通公司辩称,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案由是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性质确定,不是由当事人决定的,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确实办理过关闭上网功能,后来由于国家升级4G系统,默认开通其上网功能,在接到投诉后我司立即返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叫停机时间仅仅3个多小时,并未对其造成影响。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侵权和损失的证据,其要求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为132××××5555的机主,2008年10月登记入网。2012年9月,原告在被告相关营业厅关闭本机的上网功能。2015年7月,全国移动网络升级为4G服务网络,原告持有的号码为132××××5555自动默认升级为4G服务网络,该机上网功能自动开通。开通上网功能后,被告未告知原告。2017年2月18日17:14:41因欠费115.05元被停机,2017年2月18日20:47原告自行充值费用100元,2017年2月18日20:26:57开通通话功能。原告以服务质量为由向联通客服10010进行投诉,2017年2月22日12:03:46,被告返还原告手机费账户115.05元并关闭了原告手机的上网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为132××××5555号码客户,被告为经授权的XX运营商,原被告之间构成XX服务关系。在被告升级4G时,自动开通了手机的上网业务,但未及时告知原告及时关闭或者继续开通上网服务。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有瑕疵,但于2017年2月22日采取措施关闭了上网功能并返还了相关费用,被告的处置行为及时得当。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1万元,因手机停止主叫时间3时12分16秒,计时较短,原告未提交其经济损失的证据,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无法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本案审理的是XX服务合同纠纷,故原告的基于人身权的相应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XX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之间为XX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张XX称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擅自开通其上网功能,给其造成损失,请求给予赔偿,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XX服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之间纠纷发生的原因、争议的实质问题、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纠纷为XX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擅自开通上诉人张XX的上网功能,服务确实存在瑕疵,但在上诉人张XX投诉后,已及时进行了处置,关闭上网功能并返还相关费用,上诉人张XX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赔偿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另请求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系基于人身权的相应权利,故未予审理,因该请求确非XX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二审也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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