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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 周某某与南京市D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马鹏飞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2日|分类:知识产权 |273人看过

基本案情周某某系江苏省南京市D公司的市场部经理。201975日,南京市E公司的市场部经理王某某与周某某联系,称下午将有五名“客户”至D公司参观,希望周某某能够予以接待。由于周某某之前与王某某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关系较为融洽,于是同意了王某某的请求。当日下午两点钟左右,大约有五名“客户”来到D公司进行参观。因周某某临时有其他工作任务,故安排下属赵某某进行接待。于是,赵某某带领“客户”在公司的车间厂房、办公场所进行了参观,在参观过程中“客户”有过几次拍照行为。下午三点钟左右,“客户”离开了D公司。次日,D公司经调查得知,前来参观的“客户”其实是E公司的工作人员而并非客户。201978D公司以周某某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725周某某向南京市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D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万元

 

公司观点周某某存在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司依据规章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E公司是D公司的竞争对手公司;2E公司工作人员冒充客户前来D公司参观,其目的就是窃取D公司的商业秘密;3、周某某明知道是E公司工作人员介绍过来参观的人员,仍然安排下属进行接待;4E公司工作人员在车间参观时有窃取商业秘密的多次拍照行为。

 

员工观点周某某不存在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公司系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周某某没有泄露商业秘密的故意。在本起事件的全部过程中,周某某自始自终都不知道是E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参观,一直误以为是客户;2、周某某没有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整个参观过程中都是周某某的下属进行接待的,周某某并没有实际参与接待,更没有带领参观。

 

案件分析笔者赞同员工的观点。D公司无法证明周某某有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D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如下:

第一, D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商业秘密已被泄露。D公司一直声称周某某泄露了D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前提是,D公司应当首先证明其商业秘密已被泄露。纵观D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商业秘密已经被泄露。即使来访的客人有在车间拍照的行为,也不能就此认为客人在窃取商业秘密,也不能认为商业秘密已经泄露。D公司既不能证明来访的客人在窃取商业秘密,也不能证明来访的客人已经获取了商业秘密,从而无法证明公司商业秘密已经被泄露。仅仅从来访客人有拍照的行为即认为商业秘密已被泄露,该理由是不充分也不恰当的。事实上,D公司无法证明来访客人具有任何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后续也没有就此发生过影响D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无法证明商业秘密已被泄露。

第二,周某某并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王某某说有几个客户来D公司参观,因周某某临时有事情,故安排下属赵某某进行了接待。之后具体发生了什么事情,周某某不得而知。在整个接待过程中,周某某并未实际参与接待客户,更没有过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至于客人是否在生产车间有过拍照行为,因周某某当时不在现场,并不清楚情况。因此,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周某某并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三,周某某不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故意。在本起事件中,周某某一直认为过来参观的是客户,而不是E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告诉周某某有几个客户要过来参观,然后周某某告诉赵某某有几个客户来参观,并让他接待一下。在本起事件中,周某某一直误以为是客户过来参观,因此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即使是同行之间也并不只是竞争关系,同行之间还有合作关系,同行之间也可以交流学习,故即使是同行过来参观也不能必然得出是前来窃取商业秘密的结论。

    由此可见D公司认为周某某存在故意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举证仍然是很不充分的,在本案中D公司对周某某的处理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要提醒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员工最严重的处罚措施,用人单位理应十分谨慎,在没有充分证据与制度依据的情况下,轻易不能采取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否则容易承担违法解除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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