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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新型肺炎患者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认定

发布者:马鹏飞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8日|分类:刑事辩护 |420人看过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隐瞒行程、隐瞒发热等症状私自外出致不特定的多数人被传染或被隔离,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隐瞒行程、隐瞒发热等症状私自外出致不特定的多数人被传染或被隔离的行为可能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根据中新网、新华网等媒体的报道,在我国已有多起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隐瞒行程、隐瞒发热等症状私自外出被立案侦查的案例。例如,福建省某男子自武汉返乡,其对亲友谎称来自菲律宾,未按规定居家隔离。该男子在发病前多次参加宴席,频繁外出活动,后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体受影响人数还在排查中,晋江市公安局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其立案侦查并监视居住。此外,四川雅安、吉林长春、山东潍坊等地也出现了类似的案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征是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先无确定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它反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性。”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行为犯,即无论该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是能够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严重侵害的威胁状态的均可能构成该罪。因此,如果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隐瞒行程、隐瞒发热等症状可能或者已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就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对此,我们要特别注意如下几个特别事项

(一)“放任”心理状态下犯罪认定问题

放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放任”心理状态下犯罪认定问题。所谓“放任”,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即间接故意。从某种程度上,刑法意义上的“放任”可以理解为“不管不顾”他人的安危而实施某种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却不按照规定就医,逃离医院或者其他隔离场所的,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未确诊状态下是否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在未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之前私自离开就诊的医院或者其他隔离场所,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仅就是否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应当依据最终的诊断结果来认定。如果最终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则构成犯罪。若最终没有被确诊,其本身并不存在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危险,则不构成该罪。当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社会造成其他的危害还应根据具体行为来分析并适用罪名。

(三)针对特定人员的犯罪行为

在前述中已经提到,(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突出的特征是行为人采取危险方法危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针对某个人或者某些人来传播肺炎疫情的,根据其危害后果的不同,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等其他犯罪。总之,具体适用何种罪名应根据实际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才能更加准确的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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