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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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刘某、赵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正伟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7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系表兄弟关系,二人合伙经营洛阳市涧西区怪兽串串餐饮店,原告与被告赵某相识,因此被告赵某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认识,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将怪兽烧烤品牌授权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甲方为乙方提供配料、烧烤技术及相关的业务培训和辅导,并且《协议书》注明:2020年4月27日,原告已经缴纳定金50000元。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经营的洛阳市涧西区怪兽串串餐饮店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也没有怪兽烧烤品牌的商标所有权和使用权,《协议书》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而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向原告透露实情,系欺诈,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退还定金并解除合同,但被告屡次拒绝,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口头辩称,当时是原告托朋友找到我们,说看我们生意好想要在信阳潢川做怪兽烧烤工厂,原告来了三次进行沟通,当时也进了我们后厨,也对吧台进行了测量,包括怪兽烧烤的经营模式以及经营理念,我们都告知原告了。原告交了5万元的定金,我们还把给我们店铺的装修师傅也介绍给原告了,2020年4月28日我们签订了合同,约定2020年5月1日之后去潢川进行实地装修指导以及技术培训。原告在2020年5月下旬告知我们说他们不做了,但其实他们当时正在装修,而且所有的装饰、前厅、后厨的布局设计,以及餐具都是一模一样,文案也是一样的。原告又找到我们说他不做了,实际上他还在进行装修,在抖音实质认证上也可以看到,而且能看到原告所发的关于烧烤工厂的内容。定金5万元是转给我个人的,是对技术的指导。

刘某口头辩称,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陆某(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愿将该烧烤品牌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信阳市所有县(区)自主经营。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十万元。在2020年6月30日前缴纳完毕。甲方为乙方提供烧烤配料并保证配料品质质量与总店相符。甲方为乙方提供烧烤技术及业务培训和辅导。4月27日已收乙方五万元定金。当日,原告陆某通过自己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62×××55向被告赵小龙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62×××00转款5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授权其品牌未进行商标注册,没有特许经营资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涉案《协议书》,内容涉及特许加盟经营、授权使用“怪兽烧烤”标识、提供经营服务与指导等内容,具备特许经营的形式特征,但该合同的特许人刘某为个体工商户,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涉案《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仍与原告陆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收取特许经营费,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具有过错。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陆某主张合同已终止履行,原告陆某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加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赵某辩称原告向其支付5万元,是技术指导,与怪兽烧烤店无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被告赵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加盟费转款给被告赵某,赵某是被告刘某经营涧西区怪兽串串烧烤店的技术指导。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加盟费,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刘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陆某加盟费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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